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安顺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颁布时间】 2002-10-24
【实施时间】 2003-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432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安顺市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接上页]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受委托执法的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必须持证上岗,严禁任何未取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上岗执法,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有关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严禁行政机关的非国家公务员、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受委托执法的组织的执法人员以外的工勤人员、协勤人员上岗执法。
  
  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无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执法的,其执法行为无效,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其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执法证件经年度审验,未经年审或审验不合格的,持证人员不得上岗执法。上岗执法的,6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其监督管理。
  
  第四节 执法检查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市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市场信息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执法民政部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检查原则上一年两次,采取自查与抽查相结合的方式,每年的6月和12月进行。市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民政部决定抽查单位。
  
  市人民政论可以根据上级要求和工作需要决定其他执法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每年12月15日前必须向市场信息人民政府上报年度行政执法情况报告。
  
  第五节 其他监督事项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控告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查处或者责令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履行;市场信息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市场信息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委托执法不当的,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予以撤销;县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委托执法不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予以撤销。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所属行政机关限期改正,并由相关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故意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法定义务及其他不良执法的行为;
  
  (二)“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行为;
  
  (三)“吃、拿、卡、要”的行为;
  
  (四)打击报复检举、控告违法行为的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管理人员的行为;
  
  (五)其他有悖行政执法道德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及其工作部门依照《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下称条例)赋予的职权独立行使行政执法权,《条例》没有明确规定而需要委托执法权,其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黄果树风景区管委会各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权由市场信息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依法委托行使,其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有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以下行政措施:
  
  (一)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
  
  (二)建立不良行政执法档案,作出相关记录;
  
  (三)勒令离岗,集中进行法制教育;
  
  (四)收缴、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或建议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
  
  (五)建议调离行政执法机关;
  
  (六)其他必要的行政措施。
  
  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对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作的上述决定应当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阻挠。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依法暂扣或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提供执法案卷,不接受查询和其他调查取证的;
  
  (二)干扰、阻碍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实施本办法的;
  
  (三)拒绝执行本办法的;
  
  (四)对市场信息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督办、交办及要求自行纠正的事项推诿、拖延办理的;
  
  (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隐匿或毁灭执法证据的;
  
  (六)其他拒绝监督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对本办法要求报送备案审查的事项,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执行,拒不报送或不按期报送备案审查的,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 我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无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及的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的执法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拒不接受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