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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篇法规已被《徐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徐州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2月17日实施日期:2004年12月17日)停止执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正常的营运秩序和交通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行驶里程或者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观音机场范围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以及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以下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区、观音机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客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法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实行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总量控制和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城市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警等部门和单位规划、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点。 第七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转让制度。 有偿出让可以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从事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运营的企业,应当符合以下资质条件: (一)有三十台以上符合车型要求的车辆;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驾驶员和技术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资金保障。 第九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车辆、相应的资金和停车场地的资质条件。 第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籍或者持有本市暂住证; (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和一年以上的驾龄; (四)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 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资质条件,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按期对其资质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其提出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发给经营资质证;对不符合条件的,限期达到规定的资质条件;对确实无力达到资质条件要求的,客运管理部门可以收回其经营权或者由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依法转让其经营权。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核发的经营资质证分别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车辆牌照、税务登记等手续。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办结前款手续后,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发给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服务证。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质证、驾驶员服务证实行年审制度。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在进行年审时,应当对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质条件和服务经营情况一并审验。对于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一个年度内,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五次以上的,年审可以不予通过;出租汽车经营者在一个年度内,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年审时可以注销其一辆客运出租汽车的营运证,情节严重的,可以不予通过。 *注:本条中关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质证、驾驶员服务证实行年审制度”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徐州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2月23日实施日期:2004年12月23日)停止执行。 第十四条 被依法注销服务证的驾驶员,自服务证注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从事客运服务。 第三章营运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随车携带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服务证等相关证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