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不得转借营运。 第十七条 因抢险救灾需要,主要客流集散地供车不足等特殊情况,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可以统一调度客运出租汽车。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与驾驶员签定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将代征代缴的税费公示,并向驾驶员出示原始凭证和明细表。 第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客运管理、车辆检修、安全行车、投诉受理、服务规范、客运票据登记台帐等制度。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变更以下事项,应当在变更后的十日内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办理营运变更手续: (一)企业合并、分立的; (二)法定代表人更换的; (三)调换或者增减驾驶员的; (四)企业地址改变的; (五)车辆转户或者过户的; (六)车辆更新的; (七)转让或者受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三十日以上的,应当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办理报停手续。报停期间不得从事客运经营,同时免缴有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歇业的,应当在歇业之日起十日内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办理营运证注销手续。 第四章车辆与服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车况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规定的车型和使用年限; (二)外观及车内设施完整无缺损; (三)使用专用号段、保持牌照清晰。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具有下列设施和标记: (一)车身张贴统一标准的企业名称,个体营运户的车辆应当张贴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统一编发的标志和号码; (二)张贴当月的营运证、统一的运价标签和监督电话号码; (三)车顶中央前部固定设置统一的出租汽车标志灯; (四)车内安装合格的空调、计价器和空车显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服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文明服务状况组织检查,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行业文明服务水平。 第二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线路行驶; (二)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合载他人; (三)按规定使用计价器和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并出具票据; (四)定期检定计价器,不得擅自拆卸、调整或者故意损坏计价器; (五)遵守机场、车站等公共场所停车秩序,并服从调度管理; (六)保持车容整洁,按规定定期消毒和更换汽车座套; (七)容貌衣着整洁、礼貌待客、热情服务,对老、弱、病、残、孕妇以及其他需给予帮助的乘客主动提供帮助和照料; (八)不得在车内吸烟; (九)行业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规范服务。 第二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除有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拒载乘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载行为: (一)车内无乘客并开启空车标志灯,遇有乘客在停车站点要求乘车而拒绝载客的; (二)在停车场不服从载客调配的; (三)在客运集散点或者可停车路段,开启空车标志灯,而拒绝载客的; (四)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要求乘客中途下车的。 第二十八条 出租车驾驶员对有下列行为的乘客应当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拒绝其乘车: (一)乘车途中乱扔废弃物、吸烟、污损车辆的; (二)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 (三)提出使驾驶员违反本条例和交通管理规定要求的; (四)精神病人乘车无人陪护的。 第二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在载客途中,经过依法收费的桥涵、路段所支付的车辆通行费,由乘客负担,双方另 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一)车内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在起步费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或者因违章及发生事故等原因,未能完成送达服务的; (三)未经乘客同意合载他人的; (四)不出具客运票据或者出具不符合规定票据的。 第三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遇有计价器、标志灯发生故障、车牌号码污损或者不全等情形时,应及时修复。 第三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乘客遗忘在车上的物品,应当主动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送交客运管理机构或者就近的公安机关。 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或者正在实施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并设法制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