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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侨务、人口和计划生育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在中国共产党汕头市委员会的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进行。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实行民主科学决策。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三)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规划; (四)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建议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五)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建议对本级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六)市本级财政年度决算; (七)涉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环境、资源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八)城市总体规划的制定及其重大变更; (九)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提请决定的事项; (十)决定授予或撤销汕头市荣誉市民等地方的荣誉称号; (十一)确定全市性节日或纪念日; (十二)中国共产党汕头市委员会建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四)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一)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本市预算执行情况; (三)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四)市本级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五)市本级教育基金、社会保险基金、扶贫基金、住房公积金、环境保护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六)国民经济建设布局和产业结构的重大调整; (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利用计划、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规划执行情况; (八)本市区(县)一级行政区域的设立、撤销、合并或更名方案; (九)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对经济发展、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立项; (十)水、电、污水处理、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价格和教育、医疗等公益服务价格的调整,国家行政机关对农民、企业等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调整; (十一)华侨、归侨和侨眷权益保护情况; (十二)城市环境建设和生态保护情况; (十三)主要江河流域、沿海滩涂的开发利用(整治)规划和环境建设规划; (十四)市级和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古迹和自然保护区、国家森林公园的保护情况; (十五)重大自然灾害以及给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件及其处理情况; (十六)同外国地方政府建立友好关系; (十七)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合并方案; (十八)有关经济社会长远发展或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 (十九)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二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本规定第五条所列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者建议的形式提出;第六条所列重大事项,应当以书面报告形式提出。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