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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桂政发[2002]50号
【颁布时间】 2002-09-26
【实施时间】 2002-09-2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446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快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工作意见的通知

[接上页]

  一楼院落及独立于住宅外的分户仓储、车库等辅助房屋用地为独立使用的,以实际使用面积为准。仓储、车库为架空层或高度小于2.2米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可不参与面积分摊。
  
  不参加房改的独立于住宅外的分户仓储、车库等辅助房屋用地和公用性建筑所占土地,不参加面积分摊。
  
  (三)土地使用权确定原则。
  
  1.凡是职工按房改政策规定购买,且领有房屋所有权证的,土地使用权均要确定给个人。
  
  2.职工购买公有住房时,可暂不交土地出让金,购房人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类型与房屋产权单位原土地使用权类型一致,即原房屋产权单位是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购房者土地使用权类型即为出让等有偿形式;原房屋产权单位是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购房者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土地使用权类型应在土地登记审批及土地证书中明确界定。
  
  3.职工按房改政策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时,土地使用权则需按以下原则处理:
  
  (1)原土地为划拨土地使用权,由新购房者缴纳出让金,若原购房者按商品房价购买的,出让金应由原产权单位缴纳,交易后的土地转为出让土地使用权,按出让土地使用权办理土地登记。
  
  (2)原土地为出让的,按出让土地使用权办理土地登记。
  
  (四)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中土地出让金的征收。
  
  1.已购公有住房土地属行政划拨的,上市交易时,新购房者应按规定补办出让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属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上市交易时,新购房者应按有关规定缴纳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原购房职工以商品价购买的,不缴纳)。
  
  2.标准:出让金和相当于出让金价款的缴纳标准按住房所在地标定地价的10%缴纳。
  
  (五)办理城镇住房出售、上市中的土地登记发证。
  
  1.城镇住房出售后,原售房单位和购房个人均应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对原产权单位土地登记发证要严格按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的《土地登记规则》([1995]国土[法]字第184号)、《城镇地籍调查规程》(TD1001—93)的要求办理。对购房者个人的土地登记应当简化手续。
  
  2.城镇住房出售后原产权单位的土地变更登记接以下原则办理:
  
  (1)原产权单位用地为综合用地,在为分割出的房改房宗地上的购房人办理土地登记、发证工作的同时,及时为原产权单位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换发新的土地使用证,此时该单位发证面积应扣除分割出去的房改用地。
  
  (2)原产权单位的房改用地为独立宗地的,在为购房人办完土地登记、发证后,且所有购房人的土地面积之和等于宗地面积的,原单位土地证书应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注销。
  
  (3)若房改房宗地上的房屋未完全售出,原产权单位还有房屋的,应按同一方法为每个购房者和原产权单位分摊上地面积并办理土地登记。
  
  3.城镇住房上市出售时,应当按照本通知的技术规定程序提交有关材料,并由受让方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
  
  (六)本通知下发后,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城镇住房用地,应尽快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不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其权益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而引起的土地权属或土地收益纠纷,国土资源部门不予以受理。自2003年7月1日起,凡没有办理住房用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其住房不得上市交易。如因特殊情况上市的,必须在上市前及时补办土地登记,否则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并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规定,按非法转让论处。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各地、各部门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二00二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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