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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失业员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和期满后,生活仍然有困难的,可按有关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社会救济。 第十六条 失业员工树立正确的就业观,积极接受再就业指导,参加转业技能培训。劳动部根据失业员工的劳动素质、就业愿望和接受能力,结合社会生产的需要,指导失业员工选择技能培训专业(工种)。 失业员工在失业保险机构指定的培训点参加规定的1—2个工种的转业训练,经考核合格后,可享受减免学费待遇,第一次可报销全部学费的100%,第二次可报销全部学费的80%。在非指定的培训点参加培训的,应经批准后参加,否则不予减免学费。 第十七条 劳动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优先推荐介绍失业员工就业,所需的职业介绍费从促进再就业经费中列支。 在同等条件下,用人单位应优先招用失业员工。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特困失业员工: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深圳市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的; (二)有其他特殊困难而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 特困失业员工由失业保险机构确认后,培训部门对其进行专门指导,就业服务部门应作为重点优先推荐就业。 第十九条 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失业员工。用人单位招用失业6个月以上,男40周岁、女38周岁以上的特困失业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再就业登记,按签订合同期限给予一定的安置补助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失业员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内自行组织就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凭营业执照和本人身份证可到失业保险机构申请一次性支付余下期限应当领取的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一条 失业员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失业保险机构停发其失业救济金: (一)再就业; (二)到国(境)外定居; (三)已办理退休手续;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介绍的职业; (五)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入监服刑; (六)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机构按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妥善保管失业员工档案,并为失业员工提供必要的档案查询、政审和出具相关证明等项服务。 第二十三条 失业员工重新就业或到国(境)外定居,应将所持的《深圳市失业员工证》交还发证机关,并及时办理转档手续。 第二十四条 失业员工自行组织就业、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的,或从事临时工、家政服务等就业的,其档案管理依照本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执行。 第二十五条 失业员工重新就业的,持《失业员工证》和单位接收证明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转档手续。用人单位接受档案有困难或者不具备存档条件的,失业员工应到市职业介绍中心办理档案托管、代缴社会保险手续。 符合前款规定的失业员工故意拖延或拒不办理转档手续的,失业保险机构为其代办档案托管手续,费用由失业员工本人负担。 第二十六条 已办理病退、退休手续的失业员工的档案,转市总工会退管办负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失业员工中的共产党员、共青团员,在失业期间其党、团组织关系转入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党、团组织管理。 第二十八条 失业保险机构为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员工缴交住院医疗保险费。失业员工因病住院,凭住院通知书、社会保险证和本人身份证到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申请记账单。 第二十九条 失业员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本人提出申请,失业保险机构协助其办理病退手续。 第三十条 失业员工达到退休年龄的,由失业保险机构协助办理退休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