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四川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8号
【颁布时间】 2002-07-20
【实施时间】 1996-12-24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645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2002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充分发挥档案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本办法所称档案工作,是指档案行政管理,档案收集、整理、保管、提供利用及档案教育、科研、宣传、外事活动等工作。
  
  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都应遵守档案法律、法规,履行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落实人员编制,统筹安排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保护、抢救档案所需的经费,并逐步增加对档案事业的投入。
  
  第五条 档案工作应当严格保守国家秘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重视档案法制宣传,对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或者在档案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省档案局是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工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对全省的档案事业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市、州、县(市、区)档案局是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档案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保证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所设立的档案机构或配备的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档案馆的设置和布局方案,按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具备档案和相关专业知识。
  
  档案工作人员应遵守档案法律、法规和规章,忠于职守,保守秘密,热情服务。
  
  档案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材料,按国家规定应当归档的,由文秘或其他业务部门整理立卷,按时向本单位档案机构移交,集中管理,不得拒绝归档。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和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在验收、鉴定前,应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县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在验收、鉴定前,应先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移交的,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延期移交。
  
  撤销、合并后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理、移交。
  
  破产企业的档案,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第十四条 禁止出卖或赠送、转让、交换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转让有关档案应按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应保密的档案,档案的所有者应妥善保管。对因保管条件恶劣或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损毁或不安全的,各级国家档案馆有权代为保管或采取其他措施,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安全;必要时可以收购或征购。
  
  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人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出卖或捐赠。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出卖的,应事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国家档案馆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六条 严禁倒卖档案牟利。
  
  严禁将档案卖给或赠送给境外组织或个人。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