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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四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按规定实行有偿或无偿服务。收费标准和项目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五条 全省要逐步建立以省档案馆为中心,市、州、县(市、区)国家档案馆为主体,各级各类档案馆相联通的档案信息网络。全省档案信息网络的管理办法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境外组织或个人的; (六)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有前款第四、五项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企事业单位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同时依法征购被出卖或赠送、转让的档案。 档案损失的赔偿标准,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鉴定人员共同评估确定。 行政处分的具体办法,由省行政监察机关制定。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规定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档案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视其情节轻重,并可对责任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海关没收的档案或档案复制件,应移交给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 违反档案管理规定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民事权利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检查、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出示统一印制的执法证件和出具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处罚决定书或责令赔偿损失通知书。 有关罚没款项的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档案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由所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外资企业的档案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