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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关于公证法律援助和公证费减免 23.公证处应认真贯彻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证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及国家计委、司法部《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规定,严格按照有关工作程序实施公证法律援助、减免公证服务收费。 十一、关于公证审查 24.公证处应根据职权严格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第23条所确定的重点和其他有关规定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项的有关规则审核认定证据、确认其证明力。 25.公证处对公证顾问单位、常年联系单位的主体资格、行为能力在预先审查后,其法人资格、印章、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签名样式、印章,法定代表人委托书,委托代理人的签名样式、印章、身份证件等材料可准予一次性备案,有效期为1年。备案材料涉及内容变更的,应及时重新备案。上述材料准予备案后,申办及办理过程中,当事人可不再提供。 十二、关子询问、谈话笔录 26.公证人员为了解、核实与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需要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的,应告知其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和注意事项,并将询问、谈话内容载入笔录。如有关情况已在公证申请表中有所记载并经核实,除非公证人员认为仍需进一步核实、认定外,可不再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 27.批量性的公证事项,可采用制式询问、谈话笔录,并有“有无其它需要说明的情况”的问话。制式询问、谈话笔录的格式由公证处集体研究后确定,并应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十三、关于专门性问题、材料的鉴定、翻译 28.公证处在公证活动中对专门性问题、材料需鉴定、翻译的,应聘用、委托具备相应资格、资质的专业机构、人员进行。 29.公证处应加强对公证书译文质量的管理,按照当事人的需要和使用地的需要,提供准确无误的译文。原则上公证处应与一家翻译机构建立比较固定的业务联系,并注意审查其资格、资质,查验其验翻译质量。 十四、关于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和出具执行证书 30. 公证处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司发通[2000)107号,以下简称《通知》)、《公证程序规则》等有关规定,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出具执行证书。 31.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当事人应在债权文书中订立执行条款,条款中债务人须明示在其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自愿放弃抗辩权,接受依法强制执行。 32.债权文书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但符合《通知》所规定的条件和范围,在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就债权文书的执行达成一致并符合上条规定的,公证处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赋予该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 33.符合《通知》第1、2条规定的债权文书所从属的担保合同,如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等,公证处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 34.办理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须由债权文书的各方当事人共同向有管辖权的公证处申请。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及于债权文书担保条款或所附担保合同的,担保人须作为共同申请人。 35.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向赋予该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原办证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 36.债权人申请执行证书,应向公证处提交申请书、经公证赋予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和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务事实的证明材料。 37.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必须专门编号,列明《公证程序规则》第38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立卷归档。 十五、关于主办公证员承办公证事项 38.有关公证处应按照司法部《关于进行主办公证员负责制试点的通知》的规定和省厅核准的主办公证员负责制试点实施办法,严格掌握主办公证员可承办的不需要审批的公证事项的范围,建立健全公证质量保证机制。 十六、关子公证书生效日期 39.公证书自审批人批准或主办公证员签发之日起生效。审批人批准或主办公证员签发之日为公证书出证日期。 40.招投标、开奖、拍卖等现场类公证,按照有关特别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员当场宣读公证词的,该公证证明白宣读之日起生效。 十七、关于公证书的送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