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41.公证处有义务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第43条的规定向公证事项的所有当事人送达公证文书。在办证过程中,公证处可与当事人就公证文书送达事项进行约定,并在公证卷宗中有所反映。 十八、关于拒绝公证 42.公证处受理公证事项后,经审查,对不真实、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拒绝公证且应书面通知当事人。主办公证员承办的可以不需要审批的公证事项,如拒绝公证应报经公证处主任批准。 43.公证处决定拒绝公证有关不真实、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且发现当事人在公证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的,应及时将拒办情况报省辖市司法局备案。省辖市司法局应据此向其他可能受理上述公证事项的公证处发出风险预告;必要时,还应向本厅报备。 十九、关于提存公证 44.公证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公证程序规则》、《提存公证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提存公证。以履行清偿义务为目的的提存,自提存之日起,超过5年无人领取提存标的物的,即视为无主财产,在扣除有关费用后上交国库。 二十、关于公证申诉、投诉处理 45.公证当事人或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人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或公证处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文书、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该公证处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有关公证申诉主体、范围、期限等内容,《公证程序规则》和《江苏省公证条例(试行)》的规定不尽一致。在由有关部门进一步明确之前,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诉的期限,暂按《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执行。 46.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公证申诉,实行统一受理、专人承办、建立专档、集体研究、领导负责的工作制度。 47.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公证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公证申诉的处理工作,应当加强与法制工作部门的联系。 48.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公证申诉后,应尽快予以处理。一般情况下,应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如因申诉事项复杂不能按时处理的,经本级司法行政机关首长批准,并向申诉人说明情况,可延长到45日内处理完毕。 49.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第57条的规定,对公证事项进行处理应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处理决定,由公证管理部门在对公证事项进行全面审查并经征求法制部门意见后拟制申诉处理意见,报经司法行政机关首长审批后制作申诉处理决定书。 50.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申诉人(姓名、住址,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地址)、被申诉人(名称、地址)、申诉时间、申诉请求、查明的主要事实、处理依据、处理内容、救济措施。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处理决定不当,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1.关于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处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第57条第1款第3项有关规定,如何掌握撤销公证书部分内容问题,待司法部就该条文作出解释后,按解释及有关要求执行。 52.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公证申诉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57条第l款第4项规定的,应根据公证人员违反公证程序的情节轻重及造成的不同后果,先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如果是无法补救或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采取撤销公证书的措施。严重违反公证程序是指公证人员故意违反办证程序规定,不履行公证法规、规章规定的义务,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53.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公证处、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员协会就有关公证处、公证人员在公证执业过程中的行为提出投诉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司法部《公证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的规定认真、及时处理。如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诉求不在投诉受理范围之内,应明确告知其有关对公证事项的申诉方式。 二十一、其他 54.《公证程序规则》施行以后,司法部就有关公证程序、公证业务管理问题有具体解释、规定的,按其内容执行。 55.本厅1995年制定的《改进公证程序简化办证手续试行办法》有关内容与《公证程序规则》及本《意见》不一致的,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停止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