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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秩序,促进本省水上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和水上运输事业的发展,适应国民经济和对外开放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管辖的经营性港口、码头(以下统称港口)。 凡进出港口的船舶、设施和排筏(以下统称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管理以及在港区、港辖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省的港口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港口事业。其设置的港口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履行全省港口的具体行政管理职责。 市、县人民政府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分管范围内的港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港口管理机构在港口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贯彻实施有关港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港口的新建、改建、扩建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进行初审; (三)制定本省的港口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和管理规程; (四)负责港口行业的统计工作; (五)依法征收、使用港口规费; (六)对在港区、港辖区内从事货物搬运、装卸、仓储、驳运、理货、修理,以及客票发售、行李托运等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以下统称港埠企业)进行经营资格审查,并核发经营许可证; (七)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国家和本省下达的指令性物资和抢险救灾物资运输的协调工作; (八)对港口设施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会同有关部门对港区内发生的重大生产作业事故进行鉴定; (九)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利、建设、土地管理、海洋管理和公安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港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 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港口实际条件编制,并与港口所在地城市的总体规划相协调,与其他有关行业的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全省的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年吞吐能力在一百万吨以上的沿海港口、年吞吐能力在五十万吨以上的内河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省港口管理机构初审、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年吞吐能力不足一百万吨的沿海港口、年吞吐能力不足五十万吨的内河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省港口管理机构初审后,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审批。 第九条 港口总体规划需要修改的,由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并依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进行港口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 第十一条 港口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第十二条 港口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进行港口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港口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对工程的质理、进度和造价负责。 第十四条 港口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港口建设资金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筹集。 鼓励省内外包括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和外国政府、经济组织、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采用合资、合作以及其他形式,在本省投资建设港口,从事港口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船舶进出港口、经港口运输货物,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港口规费。 第十七条 港口建设用地的征用、划拨、出让和拆迁、安置工作以及海域使用,应当依法进行。 港口建设用地的征用、划拨、出让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拆迁、安置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章 港区与港辖区管理 第十八条 港区、港辖区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