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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6-28
【实施时间】 2002-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49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松桃苗族自治县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条例


  《松桃苗族自治县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条例》,于2002年3月8日经松桃苗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5月26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松桃苗族自治县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条例
  
  (2002年3月8日松桃苗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5月26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促进非公有制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公有制经济,是指国有经济、集体所有制经济以外的各种经济成份。
  
  第三条 在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非公有制经济与国有经济、集体所有制经济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和权利,生产经营活动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扶持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可依法从事生产经营,其发展速度、经营规模和方式不受限制。
  
  第六条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应当依法生产经营,依法纳税,保护生态环境,尊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遵守社会秩序、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
  
  第七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对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进行引导、协调、服务和管理。
  
  第八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把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
  
  第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信贷原则和利率政策,加大对非公有制经济的扶持;提供生产经营活动和技术改造所需资金贷款。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失业人员、机关分流人员、复退军人、离退休人员从事非公有制经济生产经营活动。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事非公有制经济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规定的,应当予以批准。其离职期间的待遇按有关规定办理。
  
  单位和个人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可以投入企业股份。
  
  农村人口进城从事非公有制经济生产经营活动的,保留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允许依法有偿转让。
  
  土地承包人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可将土地的使用权、经营权以入股、联营等形式参与创办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项目。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依法从事下列投资、生产、经营活动:
  
  (一)兴办扶贫型、科技型、资源综合利用型、农副产品加工型、社区服务型等企业;
  
  (二)承包、租赁、兼并和参股、控股、购买国有或者集体企业资产;
  
  (三)承包、租赁、购买荒山、荒地及山塘、水库的使用权从事农业项目开发;
  
  (四)投资水电、矿产、旅游资源和环保项目开发;
  
  (五)投资房地产、集贸市场和城镇基础设施建设;
  
  (六)生产加工旅游商品、民族工艺品、民族服饰和民族食品;
  
  (七)开发地方名优果品和中草药;
  
  (八)开办商品流通、运输、典当业和其他中介服务业;
  
  (九)兴办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体育、娱乐项目;
  
  (十)开办学校、幼儿园、医院、诊所等公益事业;
  
  (十一)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开办、经营的行业和商品。
  
  第十三条 在本自治县生产经营的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依法享有以下优惠:
  
  (一)新办交通、电力、水利企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待遇;
  
  (二)利用宜林宜草荒山、荒地造林种草,实行谁退耕、谁造林、谁种草、谁经营、谁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林草所有权。对保护生态环境,退耕还林还草产出的农业特产收入,经批准自取得收入年份起10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三)国有荒山、荒地等未利用地依法出让给单位和个人进行造林种草等生态建设的,按规定减免土地出让金,实行土地使用权50年不变;达到出让合同约定的投资金额并符合生态建设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期满后,可以申请续期。利用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等未利用地进行造林、种草等生态建设的,可以通过承包、租赁、拍卖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实行土地使用权50年不变;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转让(租)、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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