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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利用国有土地进行生产经营的,优惠土地出让金20-40%; (五)进入新办市场经营的,免收1年的市场管理费; (六)本自治县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第十五条 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办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核税、征税和收费,实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收费实行收费卡制度。收费依据、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向社会公开。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对违反规定的收费有权拒绝缴纳。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行为,非公有制经济主体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和控告。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侵害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破坏、侵占、平调资产; (二)强买强卖商品,强迫提供服务或者强迫接受服务; (三)重复收取同种税费或者超过国家规定范围和标准进行征税和收费; (四)吃拿卡要、索贿受贿、敲诈勒索; (五)擅自检查经营场所; (六)擅自对经营场所停水停电; (七)阻碍合法运输; (八)妨碍公平竞争; (九)打击报复; (十)其他侵害行为。 第十八条 非经法定授权和法定程序,不得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扣押财产、罚款等处罚。 行政执法部门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作出行政处罚数额较大,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十九条 在本自治县城镇从事非公有制经济经营活动,有合法固定住所和稳定职业或者生活来源的人员,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办理城镇常住户口。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从非公有制经济实现的本级收入中预算安排不低于5%的资金;用于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所需的贷款贴息或者担保。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侵占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生产经营用地的;由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上级主管部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