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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河南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豫政[2002]37号
【颁布时间】 2002-10-15
【实施时间】 2002-10-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515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

[接上页]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都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各项建设用地必须控制在国家批准的用地标准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的范围内。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近期建设规划,必须重新修订。城市建设项目报计划部门审批前,必须首先由规划部门就项目选址提出审查意见;没有规划部门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部门不得提供土地;没有规划部门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关商业银行不得提供建设资金贷款。
  
  四、严格执行城乡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和调整程序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各类规划制定的组织和领导,按照政务公开、民主决策的原则。切实履行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职能。规划方案应通过各种方式广泛征求专家和群众意见。规划审批前,必须组织论证。审批城乡规划,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要建立规划公示制度,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要依法向社会公布。
  
  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必须明确规定强制性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调整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确需调整的,必须先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就调整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提出专题报告,经上级政府认定后方可编制调整方案;调整后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要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审批。调整规划的非强制性内容,应当由规划编制单位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提出调整的技术依据,并报规划原审批机关备案。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在2003年1月份以前,要补充完善强制性内容。
  
  各地要高度重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抓紧编制保护规划,划定历史文化保护区界线,明确保护原则和措施,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历史文化保护区要依据总体规划确定的保护原则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建设必须与历史文化名城的整体风貌相协调。在历史文化保护区范围内严禁随意拆建,不得破坏原有的风貌和环境,各项建设必须进行充分论证,其中拆除旧建筑和建设新建筑的,应当进行公示,听取公众意见,按程序审批,批准后报历史文化名城审批机关备案。
  
  风景名胜资源是不可再生的国家资源,严禁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出让或变相出让风景名胜区资源及其景区土地,也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度假区等。要按照“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认真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严格按规划实施。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凡在1990年底以前编制的,要重新组织修编,于2003年6月底前完成。规划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得进行各类项目建设。在各级风景名胜区内应严格限制建设各类建筑物、构筑物。要按照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建设项目规划和近期建设详细规划要求确定各类设施的选址和规模。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和确需建设的保护性基础设施,必须依据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专门的建设方案,组织论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严格依据法定程序审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内的重大建设项目规划由省建设厅审查,报建设部审批,凡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按《文物保护法》规定的程序报批。总体规划中未明确的重大建设项目,确需建设的,必须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对未经批准擅自新开工建设的项目要责令停工并依法拆除。要正确处理风景名胜资源保护与利用的关系,严格控制开发强度,切实解决当前存在的破坏性开发建设等问题。
  
  五、健全机构,加强培训,明确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通知》规定,健全和规范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各级规划部门的机构设置要适应依法行政、统一管理和强化监督的需要。设区城市的市辖区原则上不设区级规划管理机构,如确有必要,可由市级规划部门在市辖区设置派出机构。规划管理机构不健全、不能有效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能的,应当尽快整改。风景名胜区应当设立管理机构,在所属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主持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设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不得将景区规划管理和监督的职责交由企业承担。
  
  城市规划区与风景名胜区重叠地区,风景名胜区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必须相一致。各项建设项目的审批,必须符合风景名胜区和城市总体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征求城市园林部门意见,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管理。其他风景名胜区,由省建设厅与所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派出机构,并会同相关业务部门,统一规划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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