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已经2002年9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二00二年十月十四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事争议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依法处理人事争议,保护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不含企业化转制的单位)与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由人事争议仲裁处理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州、市(地)、县(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五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下列工作: (一)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二)聘任和管理专职和兼职仲裁员; (三)制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的工作制度; (四)监督人事争议裁决的执行。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 第六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三名以上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 简单的人事争议,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七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专家学者和法律工作者为专职仲裁员或者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职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八条 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及直属机构、事业单位、跨州、市(地)的人事争议。 州、市(地)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级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及直属机构、事业单位、跨县(市、区)的人事争议。 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直属机构、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 第九条 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人事争议,可以委托州、市(地)、县(市、区)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 第十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在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当事人、仲裁请求和事实以及证据和证据来源。 第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人事争议的仲裁。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人事争议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 (三)与人事争议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人事争议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十六条 决定开庭仲裁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5日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仲裁庭可以向有关单位查阅或者复制与争议有关的资料,向知情人调查了解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支持配合。 在调查人事争议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仲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