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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档案局
【发文字号】 沪档[2002]9l号
【颁布时间】 2002-10-14
【实施时间】 2002-1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518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上海市档案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国家综合档案馆档案利用和公布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档案局(馆),市委、市政府各部委办局、各市级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档案部门:

  
  为了加强和规范档案馆馆藏档案的利用工作,促进档案馆更好地为社会提供服务,现将《上海市国家综合档案馆档案利用和公布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档案局
  
  2002年10月14日

  
  
上海市国家综合档案馆档案利用和公布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大力开发档案信息资源,规范档案馆馆藏档案利用、公布行为,促进档案馆有效地为社会提供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上海市档案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档案利用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档案面向社会的利用和公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是指由档案馆收藏、保管的各类档案。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公布,是指通过法定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档案的全部、部分原文或者其所载的内容。
  
  第四条 上海市档案局负责对本市档案馆档案利用、公布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档案馆档案的利用和公布应当遵循合法、便捷和维护档案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档案的组织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
  
  
第二章档案的利用

  
  第七条 档案馆保管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一般应当向社会开放;到期仍不宜开放的档案经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可以延期开放。
  
  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
  
  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利用者利用开放档案时,档案馆应当为其提供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八条 公民和组织持有本人身份证、工作证、学生证或者本组织介绍信等合法证明,可以直接到档案馆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公民和组织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应当凭本组织或公民本人所在街道(乡、镇)以上组织的介绍信,到档案馆办理申请手续,档案馆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就是否准予利用档案作出答复。
  
  公民和组织持盖有本组织一级印鉴的介绍信即可到档案馆利用本组织向档案馆移交的未开放的档案。
  
  第九条 外国人、外国组织持来华有效证件,由本市外事主管部门或与档案馆同级以上组织介绍,向档案馆申请利用档案,或者直接向档案馆提出申请,经档案馆同意,可以利用档案馆开放档案。
  
  外国人、外国组织向档案馆申请利用档案的,档案馆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就是否准予利用档案作出答复。
  
  第十条 档案馆为利用者提供的档案,可以是档案原件,也可以是档案复制件;对珍贵档案、易破损档案以及已经过缩微化、数字化处理的档案,应以提供复制件为主。
  
  第十一条 档案馆馆藏档案一般不予外借,利用者应当在档案馆指定的阅览室内利用档案,也可以通过信函、电话、电子邮件等途径查询、利用档案内容。
  
  利用者对其移交、捐赠的档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外借的,须向档案馆申请办理档案出借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形成的档案和珍贵的档案原件一律不予出借。
  
  第十二条 档案馆根据利用者需要,可以为其制作、提供档案复制件。
  
  档案馆对所提供的档案复制件须加盖“档案馆馆藏档案复制件”的印鉴。
  
  档案复制件载有档案馆法定代表人签名或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三章档案的公布

  
  第十三条 档案馆依法拥有馆藏档案的公布权,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档案馆同意不得擅自公布档案馆馆藏档案内容。
  
  第十四条 档案馆可以下列形式公布馆藏档案。
  
  (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声像、电子等出版物发表档案内容;
  
  (二)通过电台、电视台播放档案内容;
  
  (三)通过公众计算机信息网传播档案内容;
  
  (四)在公开场合宣读、播放档案内容;
  
  (五)出版发行档案史料、资料的全文或者摘录汇编;
  
  (六)公开出售、散发或者张贴档案复制件;
  
  (七)展览、公开陈列档案或者复制件。
  
  利用者需要公布档案馆馆藏档案的,必须向有关档案馆提出申请,档案馆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就是否准予公布档案给予答复;必要时,档案馆和利用者可以签订利用、公布档案的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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