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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一条 发生网间通信严重不畅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各地、州、市分公司处理时限为24小时,超过时限不能解决的,应书面报告省公司。省级公司之间通过协调在48小时内仍不能解决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省通信管理局。 第三十二条 网间通信重大障碍上报流程是:地、州、市分公司省级公司 省通信管理局(集团公司) 信息产业部。 第七章 网间互联争议的协调与处理 第三十三条 在互联互通过程中,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发生下列争议,致使互联不能继续进行,或影响网间业务互通等,任何一方可向省通信管理局申请协调处理: (一)互联技术方案; (二)与互联互通有关的网络功能及通信设施的提供; (三)互联时限; (四)电信业务的提供; (五)网间通信质量; (六)与互联有关的费用; (七)其他需要协调的问题。 第三十四条 互联争议协调申请应由省级公司提出,地州市级分公司发生争议时,应先报送省级公司。由省级公司向省通信管理局提交《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协调申请书》(附件三),并提供有关数据、资料等,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三十五条 省通信管理局在收到协调申请书之日起,经初步了解情况及审核事实、材料的有效性后,在5个工作日内答复申请方;若不予受理的,须说明具体原因。省通信管理局受理协调后在7个工作日内开始进行协调工作,协调阶段自开始协调之日起45日内结束。省通信管理局在协调的每个阶段,均应出具《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协调意见书》(见附件四)。 第三十六条 协调不能使争议双方达成协议的,由省通信管理局根据不同类型的互联争议,组织电信技术、经济、法律方面的专家进行公开论证,并根据专家论证结论和提出的网间互联争议解决方案,在45日内作出行政决定,必要时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在作出行政决定前,争议双方可自行达成互联协议,并报省通信管理局备案,则协调工作结束。 第三十八条 行政决定一经作出,争议双方应当在决定规定的时限内自觉履行。争议的任何一方对行政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行政决定。 第三十九条 省通信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网间互联争议问题调查取证时,应两人以上,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检查,不得阻挠。 第八章 电信网间、网内通信质量通报制度 第四十条 从2002年10月起,我省电信运营业实行电信网间、网内通信质量通报制度。各省级电信运营公司每月底应以书面形式或电子文档向省通信管理局报送本公司各地州市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情况,以及本网内各本地网通信质量情况。报送的内容包括: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表(附件五)、企业本网内通信质量表(附件六)、文字说明(如通信质量概况,对网间业务封堵、网间通信中断、网间通信重大障碍等通信异常情况的分析及拟采取的措施、建议等)。 第四十一条 省通信管理局根据各省级电信运营公司报送的数据情况进行分析总结,并于每月上旬将上月电信网间、网内通信质量情况向全省各电信运营公司及其地州市分支机构进行书面通报,同时通报信息产业部、各集团公司总部。 第九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对发生网间通信重大障碍不及时上报、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的,由省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视情况做出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对企业主管领导、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制定的网间通信重大障碍报告制度、网间通信障碍处理制度,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共同遵守执行,凡违反两制度有关规定的,由省通信管理局依据《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第9号令)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遇有网间通信技术障碍或网间互联质量指标低于本规定第九条有关要求,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的,由省通信管理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一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拒绝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出的互联互通要求、拒不执行省通信管理局依法作出的互联互通行政决定、向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网间互联的服务质量低于本网及其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行为之一的,由省通信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三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擅自中断网间互联互通或者接入服务的,由省通信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阻挠电信管理机构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取证工作,由省通信管理局依据《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第6号令)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情节严重的单位,不能参加通信行业文明单位及行风建设先进集体的评比。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贵州省通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