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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字号】 赣国税发[2002]232号
【颁布时间】 2002-10-14
【实施时间】 2002-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520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国税发[2002]8号)精神,我们重新修订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原印发的《江西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赣国税发[2000]332号)同时废止。执行中有什么情况,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附件: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提高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全省国税系统负责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
  
  第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依法对下列企业和单位的应税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驻赣中央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投资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
  
  (二)地方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联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证券公司、保险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融资公司、融资中心、金融期货公司、信用担保公司、典当行(公司)和各类从事资金融通业务的企业;
  
  (三)中央企、事业单位之间,中央企、事业单位与地方政府、地方企事业单位兴办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
  
  (四)2002年1月1日起,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在各级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设立(开业)登记的新办企业。
  
  (五)2002年1月1日起,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新登记注册、领取许可证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医院、学校等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其他组织。
  
  (六)税法规定由国税机关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其他企业。
  
  第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依照税法规定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坚持依率计征,依法办事。税法尚未规定的,参照国家统一的财务制度执行。
  
  企业的财务会计处理与税法规定或国家统一规定的财务制度不一致的,按税法或国家统一规定的财务制度计算纳税。
  
  国家统一规定的财务制度与税法不一致的,按税法规定计算纳税。
  
  第五条 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应按照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真实、有效的凭证记账,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核算。纳税人的财务、会计核算或处理办法、财务、会计核算软件及使用说明书,应报送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第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及时做好企业所得税政策、征管办法的宣传、解释和贯彻落实工作。主管国税机关应对纳税人进行税收业务培训,接受纳税人的税法咨询、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等,做好日常征收管理工作。
  
  实行汇总(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和单位,应接受当地国家税务机关的监管,按国家税法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或《注册税务登记证》。
  
  
第二章纳税人及纳税地点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事业单位或组织为纳税人。
  
  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事业单位或组织,是指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的企事业单位或组织。
  
  第八条 企业所得税纳税人除另有规定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在实际生产经营管理所在地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实行汇总(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和单位,由汇缴企业统一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汇总(合并)纳税是指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或亏损额,由其总机构或规定的纳税人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实行汇总(合并)纳税必须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经授权的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未经批准的企业或单位不得自行确定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实行汇总(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规定的汇总(合并)纳税期限届满后,实行就地纳税。
  
  第十条 下列企业实行汇总(合并)纳税:
  
  (一)由总机构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及所属成员企业;
  
  (二)由规定的纳税人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铁路运营、石化、民航运输、邮政企业,电信、移动、联通通信公司,省电力公司及所属成员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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