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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违反规定向企业、事业单位征收财物、摊派或者索要赞助费,向企业、事业单位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违反企业、事业单位意愿,以广告、认购、定购、有偿新闻等形式直接或变相向企业、事业单位收取费用,或者违反规定强制企业、事业单位参加各类社团组织以及各种评比、研讨、考核、培训等活动的; (三)违反规定将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或者向企业、事业单位收取咨询、信息、检测、样品检验等费用的; (四)对法定的减、免、缓及出口退税等收费、税收优惠政策,擅自增加条件的; (五)以各种名义长期无偿占用或者变相占用企业财产的; (六)违反规定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或者借检查名义“吃、拿、卡、要”的; (七)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将应由本人或者本人亲属支出的费用,到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报销的。 第十条 违反国家关于发展和规范社会中介机构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检查、限期改正、赔礼道歉、退还退赔财产,给予通报批评或待岗教育。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把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转移或者委托给中介机构,搞有偿服务或者从所管理的中介机构分利的; (二)向中介机构收取管理费,或者巧立名目变相向中介机构收取、摊派费用的; (三)在办理行政许可、审批、登记、认证、裁决等事项时,强行要求行政相对人接受中介服务,或者为其指定中介机构的; (四)违反规定从事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县(处)级以上国家公务员违反规定在中介机构中兼职(包括荣誉职务)或者兼职取酬的; (五)不履行对中介机构的监管职能,以致发生中介机构严重违法违规操作、弄虚作假、超标收费的,或者授意、指示、强迫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有上列第(五)项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违反国家和省、市关于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检查、赔礼道歉,给予通报批评或待岗教育。拒不改正的,视情节不同给予警告或记过、记大过处分。 (一)拒不执行国家和省、市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改善经济发展环境的政策规定,或者变相抵制、反对、不予落实的; (二)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故意不受理,或者不按国家规定时限和市人民政府关于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办事时限办理完毕的; (三)接待群众投诉态度恶劣,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事项故意不受理、不及时处理、久拖不改,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符合法定条件申请颁发、变更许可证和执照,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的; (五)对其他单位有法定依据提请支持、配合、协助的有关事务不支持、不配合、不协助或者互相推诿扯皮,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受待岗教育处理的,待岗期限为一年。一年以后,经所在国家行政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考察,认为符合上岗条件的,可以推荐安排上岗;经综合考察不符合上岗条件的,另行安排工作。 第十三条 受到行政处理或纪律处分的国家公务员,其职务、级别、工资奖金待遇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受警告处分的,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对确有悔过表现、工作积极的,经所在国家行政机关和主管部门同意,报经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可晋升工资档次,并享受各种奖金待遇。 (二)受记过、记大过处分的,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不得晋升工资档次,不得享受各种奖金待遇。 (三)受降级处分的,一般降低一个级别。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不得晋升工资档次,不得享受各种资金待遇。如本人级别为国家公务员最低级别的,改为记大过处分。 (四)受撤职处分的,在撤消原职务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撤职后,按降低一级以上职务另行确定职务,根据新任职务,确定相应的级别和工资档次。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不得晋升工资档次,不得享受各种奖金待遇。 (五)受开除处分的,从行政处分决定之日起,解除其与所在国家行政机关的人事行政关系。被开除的国家公务员不得重新录用或者调任到其他国家行政机关。 (六)受待岗教育处理的,待岗期间,只发给基本工资,不得享受各种奖金待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