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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武汉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武政[2002]95号
【颁布时间】 2002-10-14
【实施时间】 2002-10-1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523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武汉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分处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第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经批评教育后仍无转变的,应当予以辞退。
  
  (一)两年内受两次待岗教育处理的;
  
  (二)作风散漫,纪律松弛,经常迟到早退或者上班时间经常办私事的;
  
  (三)遇事推诿,消极怠工,工作不负责任的;
  
  (四)耍特权,态度恶劣,刁难辱骂群众,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
  
  国家公务员不履行维护和改善我市经济发展环境职责,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情形之一,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也可予以辞退。
  
  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五年内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辞退国家公务员按国家人事部《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同时有两种及两种以上违纪违规行为的,从重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理、处分决定由任免机关按规定做出,具体工作由该国家行政机关的人事部门负责办理(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并直接给予处分的除外)。
  
  触犯《刑法》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执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赔偿义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后,应当责令违法执法责任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七条 对本办法所列的违纪违规行为,行政相对人有权向人事、监察部门举报。人事、监察部门设立举报电话,及时依法处理投诉案件。
  
  第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行政处理、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同级人民政府人事、监察部门申诉。
  
  第十九条 对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所列情形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领导责任。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或依法接受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所列情形负有组织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主要领导人的领导责任。对违法执法责任人的确定,依照《武汉市执法责任制工作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国家公务员有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监察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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