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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湘劳社发[2002]157号
【颁布时间】 2002-09-19
【实施时间】 2002-10-0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36524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公安厅、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用工登记备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失效]

[接上页]

  外国人、台港澳人员来湘就业的就业许可和就业登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录用登记备案管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从持有相关证件的求职人员中招收。求职人员应具有本人身份证(或户口本)、依法办理的失业登记证、流动就业卡、学历证书、职业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计划生育证明等证件。
  
  劳动者就业前,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培训证书。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无论劳动合同期限长短,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对其行使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承办机构办理用工录用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办理用工录用登记备案手续时,顾提供被招收录用职工名册、经鉴证的劳动合同书、参加社会保险的有关证明、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法人登记文件和经办人身份证件;被招收录用人员须按规定提供有关合法证件,被招收录用的户籍不在本行政区域的人员还必须提供《暂住证》。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人员,应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办理用工录用登记备案手续,须填写《湖南省招收录用职工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备案登记表”)。备案登记表一人一表,一式二份,承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各持一份。
  
  第十四条 税务部门依据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的录用登记备案人数核增其计税工资基数,允许用人单位按国家规定的计税工资标准在税前列支。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户籍不在本行政区域的人员应严格审查、核实身份,督促本人或由单位为其办理好《暂住证》,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用人,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对外来暂住人员的治安管理责任。用工单位的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
  
  第五章 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管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于7日内到对其行使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经查验用人单位提供的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名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和证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凭证和与职工有关的社会保险费缴纳的资料,符合要求的,应给予备案。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有义务指导已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关系的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和申领失业保险待遇的手续。
  
  第六章 未成年工和特殊专业人员登记管理
  
  第十八条 承办机构不得为用人单位招用的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办理录用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除符合一般用工要求外,还须对其办理未成年工登记手续。
  
  承办机构应依据原劳动部《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末成年工登记表》,核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未成年工登记证》。
  
  未成年工须持《未成年工登记证》上岗。
  
  未成年工体检和登记,由用人单位统一办理和承担费用。第二十条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确需招用未满 16周岁的文艺工作者、运动员和艺徒时,必须依法向对其行使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审批手续,凭审批手续到承办机构办理录用登记备案手续。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用工登记备案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违法用工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可以委托承办机构进行与用工登记备案管理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用工登记备案管理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包括对用人单位用工情况进行检查、调查取证、拟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拟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书、受理群众举报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用工登记备案管理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情况;
  
  (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办理录用备案登记手续情况;
  
  (三)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备案手续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有提供虚假招聘信息、招用无合法有效证件的人员、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件、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责令改正,并可处以l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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