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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任命的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列入国家审计计划的,由审计机关负责;不列入国家审计计划的,由审计机关通知该单位委托具有承办经济责任审计资格的社会审计组织实施或通知该单位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实施。 (三)对市本级党委、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任命的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由各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实施或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必须按照审计机关的统一要求进行,并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必要时,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审计结果进行抽查和审核。 第十四条 除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定需要抽查和审核的外,已经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单位,当年一般不再安排其他审计和检查事项。 第四章审计内容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实施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通过对其所在部门、单位财政财务收支、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合法、效益及遵守财经法纪情况审计,分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负有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一)市、县(区)直属部门或单位(合直属及下属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预算内外资金收支、划转、使用、管理及效益情况;财政财务收支及债权债务真实、合法情况;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情况;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二)乡镇党委书记、乡镇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任期内财政财务收支及债权债务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税收收入情况;乡镇办企业税收,利润和固定资产投资情况;农民负担情况;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主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情况;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情况:实现利税、上缴税利、归还投资性贷款、债权债务及潜亏挂帐情况;对外投资和资产处置情况;重大经济事项的收支情况;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六条 审计时间范围,任职期在五年以上的,一般以审计近五年为限;任职期在五年以下的,按实际任职期审计;若审计中发现违反财经法纪事项或重大事项的,需要审计年限不受上述审计时间范围的限制。 第五章审计程序 第十七条 市、县(区)审计局、内部审计机构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被审计的单位主要负责人。 审计通知书应当载明审计组成员、经济责任审计的起止时间、对被审计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要求等内容。 社会审计组织承办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约定书应当明确经济责任审计的方法、年限、内容、范围,对被审计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要求等内容。 第十八条 审计通知书送达后,被审计的单位及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审计组要求,及时、如实、完整地提供有关资料,被审计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要求,写出自己负有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事项的书面材料,并于审计工作开始后5日内送交审计组。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所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送交审计组。 第二十条 审计组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下列资料: (一)有关任期经济责任文件和重大决策文件; (二)有关经济考核指标、合同、协议、章程,有关内部管理制度; (三)任期内单位所有银行账户情况资料; (四)资产和债权债务盘点清单; (五)被审计人的述职报告; (六)单位年度财务计划、会计报表、会计凭证、会计帐薄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 (七)有关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所需的其他资料。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提供的资料应当真实、完整,不得篡改、伪造、隐匿,转移、毁弃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有关资产。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写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部门)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人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人,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审计机关;逾期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