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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部门)审定审计报告,并对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出具审计意见书或审计查证报告;对有违反国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依法作出审计决定或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或审计查证报告送被审计单位和抄送被审计人。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查证报告还应当抄送本级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 审计机关(部门)在对被审计单位提出审计意见和作出审计决定的同时,要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任期内的经济责任作客观评价,向市本级党委、人民政府提交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并抄送同级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审计结果作为组织人事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考核,奖惩、升降职务及聘用、任免的一个重要依据,并将审计结果报告归人干部实绩档案、写入干部考核材料。纪检监察机关要把审计结果报告作为备案材料归入干部廉政档案。 第六章违法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需要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在审计中发现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应当在审计报告中提出;如发现单位有严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因单位主要负责人决策、管理不当或失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亏损(包括潜亏)、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向该单位主管部门及管辖审计机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及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审计机关可以视情况依照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的,由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决定或移交纪检、监察机关依法查处;违反刑事法律的,依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指使有关人员弄虚作假,虚报业绩的; (二)侵占国家财物的; (三)挪用专项资金的; (四)违反规定将单位资金借贷他人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视其情节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建议纪检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刑事法律的,依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阻挠审计人员执行职务,抗拒审计监督的; (二)拒绝提供与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有关资料或者证明材料的; (三)篡改、伪造、隐匿、转移、毁弃有关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有关资产的; (四)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证明人、提供资料人、审计人的。 第二十八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漏国家机密或者商业秘密的、索贿受贿的,由审计机关(部门、组织)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违反本规定,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由审计机关负责核查,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审计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审计决定机关的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期间,该决定照常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指审计范围以外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需要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