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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6-21
【实施时间】 2002-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52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已经2002年3月8日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5月26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2002年7月1日起施行,现予公布。
  
  特此公告
  
  
2002年6月21日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2002年3月8日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5月26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城镇管理,是指对城镇规划、建设、园林绿化、市政设施、市容和环境卫生、污染防治等的管理。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多渠道、多形式筹措资金,加大对城镇建设的投入。
  
  鼓励县内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参与城镇建设。谁投资、谁受益,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城镇规划、建设、市容、环境卫生及市政设施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城镇绿化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城镇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对城镇乌江水域、河道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城镇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城镇管理工作。城镇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城镇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镇人民政府对在城镇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按法定程序报批。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在总体规划范围内的各项详细规划,分别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规定报批后实施。
  
  依法制定的城镇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修改和废止。
  
  第八条 城镇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历史现状、自然环境,合理利用土地厂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镇总体规划,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建设项目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有关证件。依法取得的证件不得买卖或者转让。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或者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动工兴建的,所取得的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条 城镇规划区应当将道路、供水、排水、排污、供电、消防、通信、广播电视、环境绿化、环境卫生、农贸、商贸市场、停车场等设施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设计。先地下工程,后地面工程,分步实施。
  
  第十一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划设计部门批准的设计图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建设工程应当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位放线后方可开工。基础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继续施工。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依照工程验收程序报请验收。
  
  第十二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城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自治县人民政府为实施城镇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不得改变其用途。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城镇规划区新区开发、旧城改造经规划设计需要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或者安置。
  
  经补偿或者安置后应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十四条 对不符合城镇建设总体规划,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物、构筑物,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所有权人限期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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