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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6-21
【实施时间】 2002-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52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接上页]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推行殡葬改革;搞好公墓、殡仪馆和其他殡仪服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禁止在城镇规划区内乱埋乱葬。
  
  第三章 市政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城镇街道应当按规定设置交通标志牌、地名标志牌、照明、通信、消防、交通站点、环境卫生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移动、污损和损坏。
  
  城镇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确保完好。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随意挖掘城镇主干道、次干道、街巷道、步行街、广场、体育馆、停车场等公共用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确需挖掘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方可挖掘。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或者缴纳恢复费。
  
  在城镇规划区内经营性的挖沙、取土、采石,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得破坏城镇规划和生态环境。
  
  禁止占用道路、广场、绿地、供水、供电走廊和占压地下管道线进行建设。
  
  第十八条 超限车、铁轮车、履带车需要通过城镇道路的,应当按规定报经建设、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按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过。
  
  第十九条 城镇规划区内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按批准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设置发布。设置户外广告、标牌、画廊、橱窗、牌匾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形美观、文字用语准确、位置适当、安全,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第四章 绿化与污染防治管理
  
  第二十条 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把园林绿化与主体工程项目同时规划、立项、设计、建设、验收。绿化面积不得少于建设用地的20%。
  
  第二十一条 城镇建设经规划、设计、批准的园林绿化用地,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不得占用,不得损坏花草、树木。确需改变的,应当报经建设、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补植树木、花草或者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城镇环境绿化实行区域责任管理:
  
  (一)街道绿化,县城乌江两岸荒山、乌江河道两岸的绿化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街道行道树、花草的管护,由临街单位或者住户负责;
  
  (三)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绿化由所属单位负责;
  
  (四)居民住宅小区的绿化,由小区管理单位负责。居民对其房屋周围,具有合法使用权、管理权的空地的绿化,由居民负责。
  
  第二十三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不分权属,应当建立档案和标志,加强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乌江沿岸生态环境保护。防止对水域、沿岸的污染。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乌江水域、两岸倾倒垃圾、建筑废料、泥土石碴、废弃物或者排放有毒物。
  
  医疗机构、生物制品单位、屠宰场(点)所产生的污水、污物及废弃物要进行无害化处理。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入乌江。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不得生产、储藏、销售烟花爆竹。
  
  在县城除春节、元旦、国庆、县庆和经批准的重大庆典活动外,在划定的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六条 县城单位和个人在生活、生产经营中产生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得超标排放。
  
  第二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采取措施进行治理,达标排放。
  
  鼓励和支持推广使用清洁燃料,逐步替代高硫份、高灰份煤炭燃料。
  
  餐饮业应当使用液化气、电能等清洁能源,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环境质量、污染物排放等污染源进行监测、监控,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五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镇环境卫生实行区域责任管理:
  
  (一)城镇主街道、主干道、公共厕所(收费厕所除外)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二)车站、码头、广场、宾馆、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三)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店和居民住户,由单位和个人负责;
  
  (四)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街道,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五)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十条 在城镇街道、公共场所、居民生活区应当设置垃圾箱(桶)。
  
  居民生活产生的垃圾,应当倒入垃圾箱(桶)或者清洁运输车。
  
  第三十一条 在城镇街道、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禁止下列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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