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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使用由起运地税务部门监制的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 税务部门凭交通部门出具的联系单发放并核销运输发票。 凡用其他发票的,付款人有权拒绝支付费用,付款单位不得作为入账凭证。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按期足额缴纳有关税费,并准确、及时地报送有关报表和统计资料。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十八条 旅客运输主要包括班车运输、定线车运输,以及旅游、出租、包车运输等。 第十九条 客运车辆的车身均应按规定统一标识,悬挂与其营运方式或线路相一致的营运标志牌。 营运标志牌由市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作和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仿制、倒卖或转借、转让。 报废后更新或新增中小型客车从事旅客运输的,必须按规定达到带空调的中高档标准。 第二十条 班车、定线车和城市公共汽车的营运线路、班次、站点,由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审批安排。新增旅游专线由市旅游、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听取县级市政府意见后确定。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或延伸。 进入市区的线路、站点由公安部门会同交通部门核定。 第二十一条 出租车的经营权,可按公开公平的原则,实行有偿使用。班车、定线车的线路经营权通过公开择优的方式无偿取得,并实行有期限经营,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客运班车应当在核定的站点上下旅客、装卸行李,并按核定的线路、班次、时间、站点运行和停靠。不得擅自减班、晚点和绕道、改道营运。定线车应当在核定的始发站发车。 第二十三条 出租车必须装置标志灯,张贴价目表,配置使用计程计价器。 出租车驾驶员应当按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线路行驶,不得故意绕行或拒载。 出租车和旅游客车应当按核准的区域运行,不得异地经营。 客运包车应当凭运输管理机构签发的当次有效的客运包车路单运行。 第二十四条 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向旅客收取票款,即时交付相应的车票,并按照客票标明的日期、车次、地点运送旅客,中途不得无故更换车辆或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 因经营者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退还票款或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行李丢失、损坏的,经营者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禁止客运车辆超过核定载客人数和载货重量运行。 禁止拖拉机、货运车辆及其它禁止载客车辆经营旅客运输。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六条 货物运输主要包括普通货物运输和零担、大件、集装箱、快件、冷藏保温、危险货物运输及搬家运输、货运出租等。 第二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实行公平竞争、择优托运,承托双方应当签订运输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垄断货源。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限运和凭证运输的物资,承运人应当在托运人按照规定办理准运手续后方可运输。 第二十九条 集装箱、危险品、冷藏保温等特种货物运输,必须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专用车辆,悬挂特种运输标志。 零担货物运输班车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站点、班期运行,并悬挂线路标志牌。 从本市始发的跨省、市货运车辆应当统一使用道路货物运单。 第三十条 货运出租车使用市交通、公安部门核准的1吨以下单排座货运汽车,并统一装置货运出租标志、计程计价器。 市区货运出租车的发展计划由交通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核定,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承运货物的种类和数量,提供经济、适用的车辆,不得超载。 严禁在普通货物中夹带违禁、危险、易腐、易溢漏等货物。 由于承运人或者托运人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给第三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承运人应当先行赔偿,然后向责任方追偿。 第三十二条 非本市地方牌照的货运车辆常驻本市从事货物运输满1个月的,应当接受本市交通部门的管理,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运输服务 第三十三条 运输服务是指服务于道路运输的客货运代理、货物托运、货物配载、仓储理货、客货运站场综合服务、车辆租赁、商品汽车发送、运输信息、交通物流等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客货运代理、货物托运、货物配载经营者,应当将所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给合法的运输经营者承运,并签订运输合同或签发货物运单。发生运输质量事故时,经营者应当先行赔偿,然后向有关责任者追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