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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苏州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颁布时间】 2002-09-18
【实施时间】 1999-12-30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6532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苏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办法(2002修改)

[接上页]

  货运配载专营线路应经运输管理机构批准,领取线路专营标志后方可经营。
  
  外市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本市设立客、货运业务代办、受理点或货物配载点,应当经本市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五条 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货主或其代理人要求以及货物性质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危险货物必须专库存储。因保管不当造成货物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客、货运输站场、停车场(库)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
  
  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提供购票、候车、托运行李或货物、配客配货、停车发车等方面的设施和服务,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
  
  停车场(库)的经营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条件,其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从事交通物流的经营业户应当具有运输、货物受理和货运辅助的各项业务能力,要有相应的场站设施和各种专用设备。交通物流业户在经营中应遵守本办法第四、五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车辆租赁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许可证核准的经营范围营业,保持车辆性能完好,车身车厢整洁,车辆牌照和道路运输证件清晰、有效。运输票证的领取,由租赁经营者负责。
  
  租赁车辆不得装置计价器和营运标志灯。
  
  承租车辆后,用户不得擅自转租或利用承租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
  
  第三十九条 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行业管理。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交通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部门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和《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四条 交通部门应当加强道路运输的监督、检查,对道路运输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应责令违法行为当事人改正。交通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暂扣道路运输牌证,签发待理证,允许车辆继续营运,并指定违法行为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接受交通部门的检查。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交通行政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廉洁奉公。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搬运装卸业和机动车维修业及商品汽车发送的管理,分别按有关规定执行。
  
  出租车、市区城市公共汽车等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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