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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江苏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苏政发[2002]118号
【颁布时间】 2002-09-18
【实施时间】 2002-09-1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535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近年来,各地努力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保证了国家建设用地需要。但一些地方在征地工作中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补偿标准低、经费不到位、安置不落实等问题,损害了被征地农民的利益。由此引发群众上访时有发生,影响了社会稳定。为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维护农民合法利益,现作如下通知:
  
  一、充分认识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重要性
  
  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事关国家经济建设,涉及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和长远生计,关系到维护社会稳定。征用各类建设用地时,必须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这是党在农村的一项重要政策,也是国土管理工作应当长期坚持的基本原则。在对外开放和经济加快发展的新形势下,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尤为重要。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按照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高度重视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全面贯彻《土地管理法》及其配套的法规、规章,严格执行法定的征地补偿标准,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认真协调解决征地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切实处理好保障经济建设用地与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关系,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
  
  二、依法把征地补偿安置工作落到实处
  
  依法制定征用土地方案,是搞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前提。各地要按照《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从本地区的实际出发,以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下降为原则,制定切实可行的征用土地方案。有条件的地区,可制定不同地类的年产值标准,并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农民人均收入水平、人均耕地面积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因素,确定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各地制定的征用土地补偿标准,不得低于《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标准。对征用土地安置的农业人员,在按规定办理“农转非”后,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与城镇居民同等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各市、县人民政府要对上报的征用土地方案真实性、可行性全面负责。征用土地方案上报后,省、市两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督、指导职责,严格依法审查。对征地补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安置措施难以落实的,不得报批用地;对征地已依法批准,但没有按批准文件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的,要限期纠正。对弄虚作假取得征地批准文件的,一律撤销原批文,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对征地补偿安置经费要严格监管,确保专款专用。土地补偿费支付给享有被征用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能调整相当的土地给失地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应当将其不少于70%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其所有者。安置补助费根据不同的安置途径处理:进行统一安置的,支付给负责安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全部发给被安置人,由其自谋职业。土地被全部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撤销建制,实行“农转非”的,其征地费用全部用于原村组人员生产生活安置。对按照规定应支付给农民的安置补偿费用,要全额发给农民,严禁克扣、侵占、截留和挪作他用。
  
  三、认真执行“两公告一登记”制度,加强征用土地批准后的补偿安置管理
  
  执行征用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征地补偿登记制度,是搞好征地补偿安置的基础性工作,也是政府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征用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征地补偿登记的责任人。在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要进行征用土地公告。在征用土地公告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要以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征用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要在被征用土地所在村组内以书面形式进行,公告内容要符合《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第10号令)的要求。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在公告过程中,要认真听取和研究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意见;对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举行听证会,确保补偿安置办法切实可行,符合大多数农民的意愿。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掌握使用的征地安置费用,必须建立财务公开制度,定期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收支状况,维护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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