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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计量条例>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于2002年6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13日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计量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六条中“使用”字样。 二、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修理、经营和使用计量器具,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而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封存制造的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50%以下罚款。 “(二)伪造、冒用、转让或者骗取《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收缴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生产、经营计量器具货值金额40%以上50%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制、印、使用强制检定印、证的,责令改正;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检定印、证,可以并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制造、经营未经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经营,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进口、经营列入国家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的计量器具,未取得国家颁发的型式批准证书或者经营未经检定合格的进口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进口、经营,封存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进口、经营计量器具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在计量器具铭牌、合格证和说明书上标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其编号,未在计量器具铭牌或者其包装物上用中文标注企业名称及其地址的,责令其改正;使用不当,容易造成计量器具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计量器具无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制造、经营,并处违法制造、经营计量器具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七)制造、修理、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制造、修理、经营,没收违法制造、修理、经营的计量器具,并处违法制造、修理、经营计量器具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组装、修理、经营,没收违法制造、组装、经营的计量器具,没收残次零配件,并处违法制造、组装、经营计量器具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和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经营的计量器具,并处违法制造、经营计量器具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十)使用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计量器具或者使用计量器具有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禁止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第四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经营者利用异物改变商品量值的,责令其改正,并处违法经营商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四、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计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吊销营业执照;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封存的计量器具和登记保存的其他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计量器具和其他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