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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6号
【颁布时间】 2002-06-13
【实施时间】 1999-08-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654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黑龙江省计量条例(2002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或者涉及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包括:
  
   (一)建立计量标准;
  
   (二)进行计量认证,计量检定、测试和计量器具的校准;
  
   (三)经营、使用计量器具;
  
   (四)制造(含组装)、修理(含改装)、安装、进口计量器具;
  
   (五)使用计量单位;
  
   (六)出具计量数据;
  
   (七)对产品、商品、服务进行计量结算;
  
   (八)其他有关计量行为。
  
  第三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计量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市(行署)、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同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鼓励计量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计量法律、法规,按照规定使用计量器具和计量单位,不得损害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改进和完善检测手段,培训计量人员,加强计量管理,提高计量保证能力。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六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从事或者涉及下列活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制广播、电视节目;
  
  (三)教学、科研,发表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定标准、技术规范、检定规程;
  
  (五)制作、发布广告;
  
  (六)出版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
  
  (七)利用计算机互联网络进行的政务和商务活动;
  
  (八)印制票据、票证、帐册;
  
  (九)生产、经营商品,标注商品标识、标签、标价签,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十)出具检定、校准、测试、检验、试验数据和凭证;
  
  (十一)国家规定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八条 出口商品的计量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合同中无计量单位约定的,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和安装
  
  第九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并按照规定接受发证单位年度审核。
  
  不得伪造、冒用、转让或者骗取《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十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应当按照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定型鉴定、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
  
  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定型鉴定,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型式,应当经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计量器具新产品的样机试验,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 制造计量器具,应当按照规定在计量器具铭牌、合格证和说明书上,标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其编号,在计量器具铭牌或者其包装物上用中文标注企业名称及其地址。
  
  第十二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制造、修理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计量器具;
  
  (二)用残次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
  
  (三)出厂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伪造或者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其编号和企业名称及其地址。
  
  第十三条 从事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市(行署)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经营和使用
  
  第十四条 经营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取得营业执照和进行税务登记后,应当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下列计量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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