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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于2002年6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13日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技术市场的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省政府技术市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金融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二、第十条修改为:“省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二)组织、指导、协调技术交易活动及技术评估、营销工作;(三)管理全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四)批准设立或者撤销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五)审核认定技术贸易机构(包括技术中介、技术经纪机构),核发《黑龙江省技术贸易资格证》;(六)培训、考核技术市场经营管理人员及技术经纪人,核发《黑龙江省技术经纪资格证》;(七)管理省技术市场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经费;(八)负责全省技术市场的统计工作;(九)开展技术市场表彰奖励工作;(十)监督、检查技术交易活动,对违法行为依法提出处罚意见。”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设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后,到各级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办理《黑龙江省技术贸易资格证》。 增加一款为第二款“设立技术贸易机构,应有明确的专业技术领域;有与经营的技术领域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有必要的资金,经营场地和技术设施条件。” 四、增加一条为第十二条:“对各级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简称合同登记机构)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合同登记机构取得《黑龙江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许可证》后,方可开展认定登记工作。合同登记机构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人员须经培训、考核,取得《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员证书》后,方可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五、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技术合同实行认定登记制度。技术交易各方依法签订书面技术合同后,技术出让方、中介方持技术合同文本到所在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认定登记;技术受让方持技术合同文本到所在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备案。” 第十三条 第三款修改为:“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申请登记的合同文本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和认定。符合登记条件的办理登记手续,并发给登记证明。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费。” 六、第十四条增加三款。 增加一款为第二款:“符合减免税条件的技术合同当事人申请减免税收时,须持有关技术合同文本,到省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进行认定登记,再持认定登记后的合同文本和省技术市场管理机构有关证明报省级税务主管机关审批。” 增加一款为第三款:“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营业税。” 增加一款为第四款:“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包括:技术中介、技术培训)以及技术承包所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七、增加一条为第二十一条:“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及其他技术交易活动,统一使用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监制的《黑龙江省其它经营发票》。技术出让方是公民和其他组织的,履行的技术合同,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代开《黑龙江省其它经营发票》,扣缴个人所得税后,取得技术交易所得。” 八、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修改为:“转让和中介国家禁止交易的技术,经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2-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