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四)评审达标的,报市批准,授予重庆市市容整洁荣誉称号。 第二十五条 对城市容貌有较大影响的活动或事项,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批后送同级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城市容貌有重大影响的,应经市人民政府或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后审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支队及其他依法委托执法的监察队伍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临街住房、店堂的落水管、污水管不采用暗沟、暗管与下水道接通致使污水溢流的; (二)城市中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不保持完好、整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对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未及时清除的; (四)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处未按规定设置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貌。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对违章建(构)筑物、设施、户外广告和通信工具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一)安装空调、排气扇低于地面二米的; (二)在临街屋顶、梯道、立交桥、地下通道违法搭建的; (三)临街单位、商店的遮阳篷帐高度低于二点八米,伸出宽度超过一点五米,妨碍行道树绿化和行人通行的; (四)在建(构)筑物、电杆和树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违规挂物、钉钉的; (五)不及时清除破残标语、广告的; (六)户外灯饰在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的时间未开启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经教育后仍不服从管理的,可以暂扣或者没收其经营的物品及用具: (一)在主干道、主干道与次干道连接部二十米范围内,设置临时停车场(站)和临时摊点、亭、棚,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建设施工单位未按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履行义务的; (三)未经批准,在非主干道占道设置临时摊点、亭、棚、停车场(站)的; (四)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的。 第三十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限期内未改正的,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单位罚款金额百分之十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由其主管部门督促整改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侮辱、殴打市政(城管)管理监察执法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政(城管)监察执法人员应严格执法,文明执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执行职务,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着装、未出示证件执法的; (二)未使用统一的市政管理监察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及市财政主管部门印制的罚没专用收据的;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四)行政执法中损坏、乱丢乱甩当事人物品、物件的; (五)侵占、私分没收、暂扣的物品、物件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随意处罚当事人的; (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八)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批准占道设置临时摊点、亭、棚或临时停车场、户外广告的,其批准行为无效,并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