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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发布日期:2003年12月28日实施日期:2004年5月1日)废止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发布《上海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请按照执行。 二00二年十月九日 上海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2002年10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下列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反复适用的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本规定: (一)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 (二)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办、局; (三)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主体的限制) 临时性机构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制定原则)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国家法制统一原则;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原则; (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原则; (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原则; (五)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原则。 第五条 (名称)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意见”、“通告”。 规范性文件内容为实施上位法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可冠以“实施”两字。 第六条 (体例和语言文字)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的名称称“规定”、“办法”、“细则”的,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规范性文件的用语应当准确、简洁,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第七条 (制定程序)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行政机关公文办理的规定;除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进行法律审核、作出审批决定、签发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八条 (内容)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同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规范性文件应当科学地规范行政行为,符合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 第九条 (不得设定的内容) 除有法定依据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外,行政机关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十条 (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由行政机关组织起草。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职能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职能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职能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可以由一个职能部门为主,其他职能部门配合。 其他行政机关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参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调研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二条 (征求意见)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 第十三条 (意见的处理和协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 相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裁定。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报请审核的材料) 报请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