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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甘肃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甘政发[2002]87号
【颁布时间】 2002-10-08
【实施时间】 2002-10-0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571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甘肃省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村级范围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农业部关于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暂行规定》和《甘肃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筹资筹劳是指村民委员会在村级范围内向农民筹集资金和要求农民出工的行为。
  
  第三条 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实行一事一议、专项使用、民主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和审计。对村内筹资筹劳事项,必须审核预算、监督使用、审计结果。
  
  
第二章筹资筹劳的管理

  
  第五条 村级范围内筹资等劳,主要用于本村范围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
  
  第六条 村级范围内筹资,实行上限控制。筹资上限以1997年人均纯收入为依据确定。1997年人均纯收入在2000元(含 2000元)以上的县(市、区),每人每年最高不超过15元;人均纯收入在1000—2000元(含1000元)的县(市、区),最高不超过10元;人均纯收入在1000元以下的县(市、区),最高不超过6元。所筹资金由本村村民承担。
  
  第七条 取消“两工”后,村内筹劳实行上限控制。每个劳动力每年承担劳务量不得超过10个标准工日(1个中等劳动力 6小时完成的工作量为1个标准工日)。所筹劳务由本村劳动力(男18—55周岁,女 18—50周岁)承担。
  
  第八条 需要向农民筹资筹劳的项目、数额等事项,由村民委员会提出并作预算,报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后,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九条 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应有本村的农户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代表的2/3以上通过。
  
  第十条 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将议定的筹资筹劳标准和数额填入农民负担监督卡,并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张榜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农民负担监督卡填写的数量标准收取资金或安排出工,严禁擅自立项或提高标准向农民筹资筹劳。
  
  第十一条 现役军人、在校学生、孕妇或分娩未满1年的妇女及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不承担所筹劳务。对生活特困户,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对其筹资予以减免。
  
  第十二条 对不承包土地并从事经营活动的农村居民,可以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讨论决定,在原乡统筹费和新的农业税收附加的平均负担水平内,收取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原由集体经营收入开支属于村提留开支部分的,仍可继续保留。
  
  第十三条 村内筹资应在张榜公布后收取,不得提前预收。村内筹劳一般应在农闲期间使用。
  
  第十四条 村内筹劳应以出劳为主,严禁强行以资代劳。农民因外出务工等原因,自愿以资代劳的,应当由本人或其亲属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批准后,由村民委员会按当地以资代劳标准,收取以资代劳资金。并代为雇工完成出工。
  
  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分类制定,并在年初向农民公布。
  
  第十五条 所筹资金,归本村村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使用。
  
  村民委员会要成立由村民代表参加的村民主理财小组,监督村内筹资筹劳的使用情况。农民出资出劳使用情况,由村民委员会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和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监督和审计。
  
  第十六条 村内筹资,村民委员会必须向出资人开据由省级业务部门监制的村级集体财务收款凭据。村内筹劳,村民委员会要向出劳人填写用工凭据。
  
  第十七条 除遇到防洪、抢险、抗旱等紧急任务确需农民出劳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外,任何单位不得无偿要求农民出劳。如果确需动用的,也应坚持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三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检查、评比、考核等形式,要求农民或村民委员会出资出劳。
  
  农民或村民委员会有权拒绝不合理的筹资筹劳要求,并可向乡镇人民政府或县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乡镇人民政府及县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在接到举报之日起, 6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向农民筹资筹劳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要对有关责任人员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提请纪检、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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