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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农民负担监督卡填写的数量标准收取资金或安排出工,严禁擅自立项或提高标准向农民筹资筹劳。 第十一条 现役军人、在校学生、孕妇或分娩未满1年的妇女及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不承担所筹劳务。对生活特困户,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对其筹资予以减免。 第十二条 对不承包土地并从事经营活动的农村居民,可以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讨论决定,在原乡统筹费和新的农业税收附加的平均负担水平内,收取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原由集体经营收入开支属于村提留开支部分的,仍可继续保留。 第十三条 村内筹资应在张榜公布后收取,不得提前预收。村内筹劳一般应在农闲期间使用。 第十四条 村内筹劳应以出劳为主,严禁强行以资代劳。农民因外出务工等原因,自愿以资代劳的,应当由本人或其亲属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批准后,由村民委员会按当地以资代劳标准,收取以资代劳资金。并代为雇工完成出工。 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分类制定,并在年初向农民公布。 第十五条 所筹资金,归本村村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使用。 村民委员会要成立由村民代表参加的村民主理财小组,监督村内筹资筹劳的使用情况。农民出资出劳使用情况,由村民委员会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和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监督和审计。 第十六条 村内筹资,村民委员会必须向出资人开据由省级业务部门监制的村级集体财务收款凭据。村内筹劳,村民委员会要向出劳人填写用工凭据。 第十七条 除遇到防洪、抢险、抗旱等紧急任务确需农民出劳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外,任何单位不得无偿要求农民出劳。如果确需动用的,也应坚持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三章监督与处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检查、评比、考核等形式,要求农民或村民委员会出资出劳。 农民或村民委员会有权拒绝不合理的筹资筹劳要求,并可向乡镇人民政府或县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乡镇人民政府及县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在接到举报之日起, 6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向农民筹资筹劳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要对有关责任人员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提请纪检、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强行向农民筹资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责令其将款物退还农民,逾期不退还的,依照有关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政策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强制农民出劳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责令其将违反规定的用工,按照当地最低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除按规定减免外,农民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筹资筹劳。农民无故拒绝承担筹资筹劳的,村民委员会应对其批评教育,教育后仍不改正的,可以依照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村规民约进行处理。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甘肃省农牧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和牧业税附加管理使用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税附加、牧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以下简称农税附加)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保障村级组织的正常运行,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以及《甘肃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税附加的管理和使用原则 农税附加属于集体资金,实行乡管村用,坚持量入为出,勤俭节约原则。各级政府或部门均不得平调或挪用,也不得在村与村之间相互调剂。 第三条 农税附加的收支程序 农税附加由各级财政机关随同正税一并征收,在完税证中单独填列,按户开具。农税附加要与正税在证收环节按比便同步入账。农税附加缴入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农税附加专户中,按村设帐,统一管理。 各村使用农税附加时,由村委会做出用款计划,经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按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审核后,村委会设有专职会计的,从专户拨付到各村;村委会未设专职会计的,按审核的用款计划,到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统一报账核销。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应及时足额将资金拨付到各村,对村委会报账核销的,要定期予以办理。 第四条 农税附加的监督管理 农税附加用于村干部报酬、五保供养经费和村办公经费三项支出。 农税附加在保证以上三项支出后若有结余,也可用于村内公益事业。 第五条 农税附加的监督管理 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农税附加使用的审核和监督管理,要建立健全农税附加支出的审批制度和审批程序,保证农税附加的合理使用。 村委会对本村农税附加的拨入、使用情况,要按村级财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定期如实地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农牧厅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