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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装饰性灯光设施的养护责任人,应当保持装饰性灯光设施的完好,并按照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装饰性灯光设施。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道路、立交桥、地下通道、隧道、人行天桥、公共广场、城市公共绿地、河道、水域、城市近岸海域、排洪渠、市政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垃圾焚烧场、垃圾填埋场及其它市政公共设施的保洁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由市、区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六条 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循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达到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做到文明作业、及时清洁、方便群众。 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从事城市垃圾清扫、收集、运送和服务的单位应当定时、定点收集、运送城市生活垃圾,并做到当日清除。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禁止向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倾倒、排放废水和污水。禁止居民自阳台直接向外排放污水。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对居民处以每次50元罚款,对单位或者经营者处以每次5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禁止随地吐痰、便溺和乱吐、乱扔香口胶渣、饮料瓶罐、甘蔗渣、瓜果皮核、纸屑、烟头或者其他废弃物。禁止乱扔动物尸体。禁止宠物随处便溺影响环境。 禁止从建筑物向外抛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向水域抛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理,并处20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理,并处50元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城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食用鸽、兔、猪等家禽和家畜。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一条 居民饲养信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周围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居民饲养信鸽影响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劝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污染环境严重、周围居民意见大的,可以责令拆除鸽舍。 第四十二条 饲养犬只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犬只在户外产生的粪便应当自行清除。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处以200元罚款。 禁止携带犬只出入下列场所,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罚款: (一)公共交通工具; (二)国家机关及学校、儿童活动场所; (三)影剧院、博物馆、歌舞厅、体育场馆、游乐场所等公众文化场所; (四)餐厅、商店、市场、医院、候车(船)室等公共场所。 犬只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公共场所吸烟: (一)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会议室; (二)机场、火车站、汽车站、港口的售票室、等候室; (三)影剧院、商场; (四)图书馆的阅览室,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 (五)室内体育馆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六)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和病房; (七)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儿童乐园等青少年及儿童活动场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等室内场所; (八)业主单位设有禁烟标志的室内场所; (九)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禁止吸烟场所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吸烟区,允许吸烟者在指定的场所内吸烟。对违反规定吸烟的,禁止吸烟场所单位应当予以劝阻。 违反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必须保持整洁,设置必要的环境卫生配套设施,施工产生的垃圾应当及时处理; (二)采取措施防止施工现场进出车辆带泥污染道路; (三)禁止将未经处理的泥浆、杂物直接排入城市雨水或者污水管道; (四)施工现场的余泥渣土等固体废弃物,应当运到指定地点排放; (五)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