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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五条 废品收购单位应当加强场地管理,不得影响市容、污染周围环境。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运送的潲水不得洒漏。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当场清理,并可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禁止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场地清洗车辆。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四十八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根据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垃圾粪便处理厂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专项规划和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九条 举办大型展览、展销等活动的,应当设置临时性垃圾收集容器。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 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验收。 第五十一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持其整洁、完好。 临街经营性单位的厕所应当对外开放;公共厕所应当设有明显标志,并由专人负责保洁。 市民使用临街经营性单位的厕所和公共厕所,应当自觉维护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厕所的设备。 第五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环保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报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先补建后拆除或者封闭,补建费用由拆除或者封闭单位承担。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关闭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三条 市和区建设主管部门及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投诉受理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现象,都有权向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投诉。 第五十四条 建设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文明执法,依法受理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事项以及对有损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对应当予以受理的事项和投诉不予受理,或者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或者违法审批申请事项,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及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或者拒绝、阻挠其作业服务或者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涉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内容,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与本市制定的其他条例、规章不一致的,依照本条例执行;本条例未作规定而国家、省的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规、规章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市非经济特区范围,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施行。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