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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条 规范肉品市场,加强肉品流通管理: (一)建立健全肉品凭证上市制度。肉品零售商所销售的鲜肉必须具有《畜禽产品检验合格证》和《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br / br / 凡没有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畜禽产品检验合格证》及动检部门出具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并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和检疫合格验讫印章的肉品,由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予以处罚。 (二)落实市场开办者管理市场的责任。按照“谁开办、谁负责、谁管理”的原则,落实市场开办者的责任。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对其开办市场的管理责任,做好市场内的食品卫生的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职责,加强检查,发现市场内有经营私宰肉品、未经检疫检验或经检疫检验不合格肉品的违法行为,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追究经营私宰肉品的零售商和市场开办者的责任; (三)设立肉品市场专管员制度。市场专管员负责对肉品市场购销进行管理,把好猪肉入市关、销售关,制止违法交易,协助工商、卫生、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肉品市场专管员由工商部门选配,并进行业务管理和指导,工资由市场业主支付。市场零售肉摊在20摊以下的设1名市场专管员,20摊以上的设2名市场专管员。每季度工商部门组织评比优秀市场专管员,评为优秀的给予表彰奖励,不称职的予以撤换,违纪违法的将依法查处; (四)工商部门与各市场的肉品零售商签订“放心肉”经营责任书,肉品零售商必须承诺不销售私宰肉。对“放心肉”进点数达标的市场给予表彰;对经营“放心肉”达标的经营户授予“放心肉”摊位标牌; (五)强化肉品采购登记制度。使用家畜产品的单位与市商贸局、市工商局、市卫生局签订使用“放心肉”责任书,严禁酒楼、饭店、宾馆、食堂及肉品加工等用肉单位采购私宰肉,违反规定的,由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条 明确各部门的分工与职责: (一)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牲畜屠宰和肉品流通的行业管理工作;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肉品流通市场的监督管理; (三)动物防疫监督部门负责屠宰厂(场)生猪和肉品检疫监督工作,以及加强对肉品市场未经检疫检验肉品的查处工作; (四)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场流通肉品的卫生监督以及宾馆、饭店、食堂、肉品加工等用肉单位采购、使用肉品的监督管理; (五)公安部门负责协助做好生猪屠宰与肉品流通管理的执法工作,对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进行处理; (六)国土、规划、环保、物价、技监、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加强对违法行为的查处,严厉打击违法行为: (一)来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自治区家畜屠宰管理条例》规定处理; (二)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违反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自治区家畜屠宰管理条例》的,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三)屠宰厂(场)隐瞒屠宰数量,偷逃国家税款的,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处理; (四)定点屠宰厂(场)采取给予等手段,垄断市场,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五)肉品经营者销售的肉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理; (六)食品市场开办者、定点屠宰厂(场)和肉品经营者,违反《食品卫生法》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处理; (七)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肉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的规定处理; (八)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理;以暴力威胁方法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的规定处理; (九)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条 完善各项保障管理机制: (一)调整和充实南宁市生猪定点屠宰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商业贸易的副市长担任领导小组组长,各相关部门参加,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市商业贸易局局长担任。实行例会制度,每季度召开一次例会,讨论解决屠宰经营和肉品市场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二)加大打击私宰窝点和销售私宰肉的力度。不定期组建联合执法队伍,每年组织4—5次联合执法,对生猪屠宰与肉品流通市场实行长效管理。联合执法队伍由市商贸、工商、公安、动检等部门组成; (三)加大“放心肉”工程宣传的力度。利用报刊、电视、电台等新闻媒体工具宣传打击私宰家畜违法行为和肉品市场管理方面的内容,使得广大消费者更好地理解私宰肉的危害性,自觉抵制私宰肉,购买“放心肉”,为家畜定点屠宰管理工作创造一个良好的氛围; (四)每年从市财政拔出屠宰工作专项经费,列入财政经费预算并安排:主要用于联合执法工作经费;肉品市场管理工作经费;表彰奖励在屠宰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等,以确保生猪屠宰与肉品管理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