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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留的财物拍卖,变价处理后抵缴罚没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将冻结的存款抵缴罚没款; (四)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各办案机构依上述(一)、(二)、(三)项措施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时,应按案件审批权限的规定,呈报局领导审批之后才能执行。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填制《强制执行审批表》连同《强制执行申请书》、《处罚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和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报分管局领导审批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二十九条 对依法没收的物品,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予以收缴,统一交深圳市拍卖单位进行拍卖,拍卖变价款上缴财政;未能及时拍卖的,应妥善保管,防止丢失、变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对依法没收并进行拍卖的物品(如进口酒类)进行检验、补发证书等手续的,从其规定。 对依法查扣的物品,在7个工作日内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无人承认的,应及时公告,在公告后3个月内仍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应当作为无主财产,上缴财政。对作为无主财产处理的案件,由办案机构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及《上缴无主财物的函》,送同级法制机构审核后退回办案机构,由办案机构呈报局领导审批。处理无主财产案件时超过本级处理权限,需要呈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其程序与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相同。注2(注2:根据深工商[1999]153号文件修改本款。此款原文为: 对依法查扣的财物,在规定期限(3个月)内找不到当事人的,应当作为无主财物,上缴财政。对作为无主财物处理的案件,由办案人员拟定《处罚决定书》,按一般案件审批程序审批后执行。) 第三十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没款的,由当事人申请,原办案机构提出意见,并经局长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但延期或分期缴纳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复议案件,应当严格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复议申请人对工商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分局审理;对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市局审理。 第三十三条 复议案件由法制机构受理。法制机构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提出受理与否的意见,呈报局领导审批,并应在批准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提出答辩书。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复议。 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法律规定可以停止执行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简易程序 第三十四条 各办案机构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包括个体工商户)处以50元以下(含50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含1000元)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五条 办案机构按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时,办案人员应出示证件,当场了解违法事实,收集必要的证据,填写《现场检查情况记录表》,交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注明。 第三十六条 当场罚款的,办案人员一般不得自行收缴罚款,而应由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对当场罚款在20元以下的及事后难以执行的,可当场收缴;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交款有困难的,提出当场交款的可以当场交款。 第三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有关材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六章备案注3 (注3:根据深工商[2000]154号修改第六章。此章原文为:第六章备案 第三十八条 办案机关处罚金额在5万元以下(含5万元)、10万元以下的案件,应将《处罚决定书》报送市局法规处备案。处罚金额在10万元以上及按规定应报省局、国家局备案的案件,亦应报市局备案。 第三十九条 备案材料应当装订成卷(可用复印件,但封面应盖上办案机关的公章)。主要包括:处罚决定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机构的核审意见、听证报告、主要证据材料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章的规定,凡须上报国家工商总局备案的案件,由市局各办案机构归口上报,同时抄送市局法制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