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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监督,规范财政管理,推进依法理财,维护财经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是指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职责权限,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涉及财政管理的事项进行的审核、检查与行政处罚活动。 第三条 财政部门依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实施财政监督。 第四条 财政监督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监督原则。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二)分级管理、各负其责原则。各级财政部门、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监督职责,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三)全过程监督原则。事前审核、事中监控和事后检查相结合,保障财政资源的合理配置、安全运用和效益发挥; (四)监督检查与整改建制相结合原则。针对被检查单位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督促其建立健全制度,以制度规范行为。 第五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应当秉公执法,廉洁自律,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六条 被检查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接受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财政监督范围 第七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预算草案、决算草案的编制和预算执行情况; (二)预算收入的征收和解缴情况; (三)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四)预算资金的使用效益情况; (五)预算外资金收支及其管理情况; (六)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偿还及管理情况; (七)国有资产收益,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转让和国有股权管理情况; (八)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情况; (九)政府采购管理情况; (十)财税政策执行情况; (十一)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 (十二)依法应当实施财政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章财政监督手段 第九条 财政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中,依法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下列资料: (一)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工作底稿、资产评估底稿; (二)预算收入征收、解缴资料; (三)国库及国库经收处办理预算收入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拨付的资料; (四)预算资金拨付、使用的资料; (五)预算外资金收支及其管理的资料; (六)产权登记、资产评估、股权管理的资料; (七)其他涉及财政监督事项的有关资料。 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上述资料,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十条 财政部门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时,查验和复制被检查单位的会计凭证、帐簿、财务会计报表、审计工作底稿、资产评估底稿,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其他资料;核实被监督单位的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就监督检查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询问、调查。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在被监督单位涉嫌违法的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经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财政、财务收支文件,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可以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财政监督检查结果。 第四章财政监督检查方式与程序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一般应结合日常财政、财务收支管理工作实施财政监督,也可以采取专项检查或者综合检查的方式实施财政监督。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应当根据财政管理工作需要制订检查计划。重大检查项目,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