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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河北省财政厅
【发文字号】 冀财[2002]167号
【颁布时间】 2002-10-01
【实施时间】 2002-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590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河北省财政监督办法(试行)

[接上页]

  (一)向被监督单位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二)对被监督单位实施财政检查;
  
  (三)根据财政检查情况提交财政检查报告;
  
  (四)对财政检查报告审查后,作出财政检查决定或者提出财政检查建议。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应当组成财政检查组。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不得少于2人。
  
  必要时,可聘请专门技术人员参加,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实施财政检查。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应当在实施检查的3日前向被监督单位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财政部门认为事前向涉嫌存在重大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被监督单位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可能妨碍财政检查正常进行时,经本级财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不受前款关于提前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时限的约束。
  
  第十九条 财政检查人员实施财政检查时,应当出示财政部门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财政部门委托检查证明。
  
  财政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或者检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检查单位认为财政检查人员与检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财政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提出的书面回避申请,应当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财政检查组向财政机关提交财政检查报告前,应当征求被检查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的意见。被检查单位应当自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5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财政检查组。被检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没有送交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被检查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有异议的,财政检查组应当核查。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检查报告审查制度。
  
  财政部门对财政检查报告审查后,应当作出财政检查决定或者提出财政检查建议。
  
  财政部门作出的重大财政检查决定和提出的重要财政检查建议,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财政检查决定或财政检查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被检查单位。被检查单位应当自收到财政检查决定或财政检查建议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财政检查决定或者财政检查建议的情况送交财政部门。
  
  
第五章监督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财政监督,是政府进行宏观经济调控的重要手段,是严肃财经纪律,正确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合理配置和安全有效运用财政资源的重要保障。搞好财政监督,是各级财政部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共同责任。
  
  第二十四条 省财政部门主要负责对省直各部门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安全有效运用财政资源的情况进行监督;对管理、使用中央级和省级财政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督;对省直各部门履行各自监督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各市财政部门的财政监督工作进行指导;对涉及全省改革、发展、稳定的财政管理事项实施专项检查和综合检查。
  
  第二十五条 省直各部门主要负责严格执行经省人大批准、省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对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管理、使用财政资源的情况进行监督;建立健全本部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对本部门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对本部门所属单位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各自监督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主要负责对本级各部门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安全有效运用财政资源的情况进行监督;对管理、使用省级和市、县级财政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督;对本级各部门履行各自监督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下级财政部门的财政监督工作进行指导;对涉及本市、县改革、发展、稳定的财政管理事项实施专项检查和综合检查。
  
  
第六章违法惩处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时,对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检查单位发生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严重问题且造成重大损失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外,有其主管部门监管不力原因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相应追究其主管部门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被检查单位对财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财政检查决定的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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