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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6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1日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作为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机构的设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建设,以及广播电视节目的采编、制作、播放、接收、传输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二、第二条作为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广播电视事业的领导。广播电视活动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三、第三条作为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广播电视站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委托,负责本乡镇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四、第四条作为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为:……” 五、第五条作为第六条,修改为:“广播电视行政执法工作实行稽查制度。稽查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 六、第六条作为第七条,修改为:“信息产业、财政、教育、建设、新闻出版、公安、国家安全、工商、税务、海关等行政部门或者机关,应当互相配合,按各自职责协助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做好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七、第二章章名修改为:“广播电台和电视台”。 八、删去第十条。 九、第十一条作为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核发。法律、法规规定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需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必须依法办理。” 十、第十三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单位设置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电视节目许可证》。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的,必须按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十一、第十六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撤销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其许可证由原审批机关收回。 广播电台、电视台确需暂时停止播出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30日的,视为自行终止,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十二、第十七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与境外机构或者个人合资、合股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站,禁止个人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站。 禁止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站向任何单位、境外机构或者个人出租、转让频道或者播出时段。” 十三、第十九条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有线广播电视网络经营管理单位可向用户收取有线电视建设费、收视维护费,用于其事业发展。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批。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的,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 十五、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承揽广播电视工程(含有线电视工程、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设计、安装业务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者省颁发的相应资格证明。” 十六、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广播电视节目和电视剧的制作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核发。” 十七、第三十条修改为:“电视台播放境外影视节目,必须按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电视台实行全省统一供片制度。” 十八、第三十—条修改为:“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站必须按规定转播中央和省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节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