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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七条 客货运车站(场)经营者应当为旅客、货主在购票、候车、托运行李包裹、货物等方面提供必要的设备和安全优质的服务,为承运人提供载客、配货、停车、发车等经营条件。 第三十八条 客货运代理和联运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旅客和货主承担民事责任。在旅客和货主受到损害需要赔偿时,经营者应当先行赔偿,并有权向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九条 运输信息服务经营者所提供的信息应当准确、及时。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货物仓储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方便货主及时存取。 第四十一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提供技术状况完好、装备齐全的车辆。 第四十二条 汽车驾驶员培训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为学员提供合格的师资、教材和必要的场地、设备。 第四十三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车辆的职业驾驶员、客运乘务员、汽车维修质量检验员、汽车维修工、危险品运输人员、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的教员、教练员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岗位职责培训,持证上岗。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或者暂扣三个月以下道路运输证: (一)道路旅客运输车辆不按规定的班次、时间发车的; (二)道路旅客运输车辆超员运行的; (三)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故意绕行、未经乘客同意搭乘他人、显示“空车”标志时拒载乘客、不使用或不正确使用里程计价器的; (四)道路客货运输车辆不按规定装置、悬挂规定的线路、运输标志牌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或者不付给服务对象客票、货票及其他结算凭证的; (六)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不按规定参加岗位职责培训或者无岗位职责培训合格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七)道路运输车辆在运行中不携带道路运输证或者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中止车辆运行或者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按规定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经营许可证年度审验的; (二)道路旅客运输、零担货物运输车辆不按批准的线路经营的; (三)道路旅客运输车辆不按规定站、点运送乘客,中途无故更换车辆或将乘客转由他人运送的; (四)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者不执行车辆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或者对维修竣工的车辆不按规定签发出厂合格证的; (五)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不按实测数据或者未经检测填写检测单的; (六)使用达不到《汽车技术等级评定标准》二级以上车辆经营道路运输的; (七)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车辆运输标志、线路标志牌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收入,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批准的范围、方式、种类以及项目经营的; (二)承运限运、凭证运输货物无有效证明及运输凭证的; (三)对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和高速客运的车辆,达不到《汽车技术等级评定标准》一级以上标准的。 第四十七条 不按规定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道路运输的,没收非法收入,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责令按规定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财政等部门分别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以不正当的手段干扰、排挤他人从事正常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国家价格政策及省规定的收费项目、价格、工时定额及费率标准收费的; (三)违反国家票据法规定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交通规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收取千分之五滞纳金;拒不缴纳的,暂扣一个月以下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三个月以下道路运输证。 第五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国家、省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