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用于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五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三)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四)非法设立检查站、拦截车辆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 (六)非法扣押证件的; (七)侵犯道路运输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的。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