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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在施工路段(区域)按规定设置醒目的安全标志牌及防护设施。边施工边通车路段,要加强对通行车辆疏导,确保施工道路安全通行; (七)在危险路段、高边坡、泥石流易发区域等复杂情况下组织施工要设置专人负责监控,预防突发事故的发生,并建立切实可行的安全施工应急预案; (八)对从事机械操作、车辆驾驶、爆破等特殊岗位作业的民工,进行资格审查,必须持证上岗; (九)进行大型爆破等特别危险作业,危及周围居民或重要设施时,要和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取得联系,制定严密的事故预防方案,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十)民工驻地和机械停放选址应建在避风、水流上游、山体稳定等安全地带,确保驻地安全。建立严格的值班制度,环境复杂的施工场所、驻地做到24小时有人值班巡查; (十一)安排好民工的作息,严格控制加班加点,做好均衡生产,劳逸结合; (十二)经常对民工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检查,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或整改; (十三)按施工季节、施工环境,做好民工的防触电、防食物中毒、防中暑、防煤气中毒、防坍塌、防滑坡坡、防火灾、防意外伤害等安全预防工作; (十四)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例会,通报安全生产情况,分析和解决施工中遇到的安全生产问题。总结推广安全生产、文明生产的先进经验,开展安全生产、文明生产竞赛,表彰先进; (十五)发生事故应立即上报业主及当地有关部门,积极做好抢救工作,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六条 民工的安全生产职责: (一)自觉遵守国家劳动安全法律、法规和单位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安全生产合同; (二)对所在岗位的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 (三)参加各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岗位技术培训和事故预案演练活动,学习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不断提高安全生产自我保护意识; (四)作业前要检查机具、设备、环境的安全状况。有权拒绝违章作业的指令。对他人的违章作业,有权力予以劝阻和制止; (五)按有关规范要求正确使用劳动保护用品、用具及防护器材。精心维护和使用机械设备,保持作业环境整洁,搞好文明生产; (六)发生事故后要立即上报,保护好现场,积极参加事故抢救,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直接使用的零散民工,其法定代表人是民工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并负有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 第五章 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民工在作业时间内和生产区域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包括急性中毒事故),按国务院75号令《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立即如实上报,不得隐瞒。 第十九条 发生伤亡事故要坚持“四不放过”(事故原因不查清楚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及广大职工群众未受到教育不放过、安全措施未落实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没有得到处理不放过)的原则,查明事故原因、分清责任、制定整改措施、严肃处理事故责任者。 六章责任追究和处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重、特大伤亡事故的施工单位,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国务院302号令)、《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省政府第74号令),追究有关单位及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凡因错误指挥,有章不循,忽视安全工作,缺乏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措施,不按规定对民工进行安全技术和纪律教育,设施机械不按时检修,重大隐患不及时消除,造成伤亡事故的,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并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凡因玩忽职守,违反劳动纪律和安全操作规程,造成伤亡事故的人员,按有关规定,要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伤亡事故发生后,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不报的,按管理权限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合同对经济赔偿责任另有约定的,发生伤亡事故时,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经济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交通行业企事业单位依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特点,可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