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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湖南省物价局、司法厅
【发文字号】 湘价服[2002]222号
【颁布时间】 2002-08-29
【实施时间】 2002-09-15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36606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湖南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失效]

各市、州、县(区、市)物价局、司法局:
  
  
根据《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暂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0]392号)精神和《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国家出台标准后,按国家规定执行。
  
  附件:一、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二、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
  
  
湖南省物价局
  
   湖南省司法厅
  
   二00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附件一:
  
  
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律师服务业发展的需要,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律师事务所和委托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事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计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以下简称律师费)是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
  
  律师事务所在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发生的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翻译费、文印费、办案所需差旅费,以及经委托人同意支付的其他费用,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费时应考虑下列因素:
  
  1、办理法律事务所需律师人数和承办律师的业务能力;
  
  2、办理法律事务所需工作时间;
  
  3、办理法律事务的复杂程度;
  
  4、办理法律事务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5、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第五条 律师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的原则。律师不得利用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禁止律师事务所以各种名义向中介人支付中介费。
  
  第六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省物价局统一制订。采取计时收费、计件收费两种形式。律师事务所可以在政府指导价基础上上下浮动,但上浮不得超过20%的幅度。
  
  第七条 计时收费按照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的计费工作时间确定,办理法律事务需要一名律师以上的,可按实际办理人数累加收取。
  
  律师的计时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在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内根据律师的执业年限、职称级别、业务能力、社会信誉等因素具体确定。计费工作时间是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的有效工作时间,包括律师向委托人了解案情、调查取证、查阅案卷、起草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件、会见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出庭、参与调解和谈判、代办各类手续以及办理其它法律事务的实际工作时间。情况特殊的,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协商确定。
  
  律师出席法庭、仲裁庭期间的计费时间,按实际出席时间的两倍计算。律师办理法律事务时花费在旅途中的时间,应减半计入工作时间。计费时间的计算规则由省律师协会另行制订,报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审核后执行。
  
  第八条 计件收费是指办理一宗法律事务、咨询一次法律事务或代写、制作一件法律文书所收取的费用。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财产争议标的额较小的民事、仲裁案件,按计时收取的律师费或计件收取的费用达到争议标的额时,应降低收费标准。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应向委托人介绍收费方式(计时、计件)、收费标准及收费计算方法,由委托人自愿选择。计时收费的,还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办理该项法律事务的律师费概算。与委托人签定的委托协议应当对律师费收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总额、付款方式、支付时限等情况予以明确,委托人对收费提出费用概算要求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予以提供。采用计时收费,因案情变化导致工作量增加需要超过律师费概算时,应提前通知委托人,并征得委托人同意。
  
  第十一条 律师费及在办理法律事务中发生的应由委托人支付的其他费用,由律师事务所统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事务所收取的律师费,应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的收费票据。律师事务所收取的其他费用,应及时与委托人结算计时收费的,律师事务所还应出具工作清单。律师个人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委托人因律师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退还预收的全部律师费;非因律师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已收取的律师费不予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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