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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字号】 闽国税函[2002]310号
【颁布时间】 2002-08-29
【实施时间】 2002-08-29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36606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汇总(合并)纳税税务管理的通知[失效]

为强化汇总(合并)纳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加强监督和检查,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保障汇算清缴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管理办法及工作规程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1]319号)的有关规定,特通知如下:
  
  一、汇总(合并)纳税企业的确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五条规定,汇总纳税是指依照中国法律组成企业法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由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负责该企业经营管理与控制的总机构汇总缴纳所得税。
  
  (二)根据《细则》第八十九条规定,合并纳税是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营业机构,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由其选定其中的一个营业机构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
  
  1.对其它各营业机构的经营业务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2.设有完整的账簿、凭证,能够正确反映各营业机构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况。
  
  (三)汇总纳税企业的总机构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需汇总纳税的分支机构名单,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由总机构将批文送达各分支机构,再由各分支机构将批文报送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汇总纳税企业发生增设、合并、迁移、停业、关闭等情况时,总机构应及时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合并纳税企业的税务审批根据《细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办理。
  
  (四)符合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在不同地区设有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以下简称营业机构)的纳税人,除下列第1项所述情况就地征税外,均应向总机构或负责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
  
  1.营业机构在规定期限(7月31日)前未提交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汇总或合并申报企业所得税证明》或其它凭据,据以证明其汇缴机构已申报汇算年度所得税,且无延期申报批准文件的。
  
  2.对属于上述情况的营业机构,可以核实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或者以同行业利润水平或其它方法核定应纳税所得额,并应依据税收法律法规的税收待遇规定,计算应补税额及确定处罚;但纳税人汇总申报处于亏损年度或免税年度的,应由营业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书面通知汇缴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进行统一税务调整处理(国税函[2001]319号文附件3)。
  
  3.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依照以上规定对营业机构进行税务处理后,应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国税函[2001]319号文附件3)。
  
  二、实行逐级汇总申报制度
  
  (一)营业机构必须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汇缴纳税情况,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附财务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所在地税务机关应认真审核,签注已申报后交与营业机构,由营业机构上报上一级机构。
  
  (二)营业机构的上一级机构应将汇总的纳税申报表(含本级经营业务应申报的内容),并附下一级营业机构的纳税申报表和本级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报送所在地税务机关。当地税务机关对营业机构本级纳税申报表按规定进行审核,对汇总申报表进行逻辑审核,签注已申报后,依上述程序逐级汇总(合并)申报,直至汇缴机构。
  
  (三)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汇缴机构应将逐级上报汇总(合并)的纳税申报表(含本级),并附本级的纳税申报表、下一级营业机构的纳税申报表和有关资料报送所在地税务机关。汇缴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依据汇缴机构报送的纳税申报表办理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
  
  三、建立信息反馈制度
  
  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通知汇缴机构于7月31日前,及时将各营业机构的纳税情况反馈给各营业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建立信息反馈制度,程序如下:
  
  (一)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受纳税人年度所得税汇总或合并申报后,应当及时为纳税人开具《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汇总或合并申报企业所得税证明》(国税函[2001]319号文附件1)。(以下简称《证明》)《证明》内容应包括该营业机构的营业额、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
  
  (二)汇缴机构将《证明》送达到各营业机构。
  
  (三)营业机构将《证明》送交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作为税务机关就地监管的检查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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