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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
【发文字号】 市规发[2002]1104号
【颁布时间】 2002-08-29
【实施时间】 2002-08-2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608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等关于加强危改中的“四合院”保护工作的若干意见

各区、县规划、建设、危改、文物、国土房管、设计等部门:
  
  
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危旧房改造,同时正确处理好危改与城市发展和旧城保护的关系的要求,为给四合院保护工作提供相应的依据和标准,经市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总则
  
  北京是历史文化名城,为元、明、清三代政治、文化中心。京师文化与地方文化、中华文化与外来文化的交融,使其具有其他任何城市不可比拟的独特风貌和历史氛围,旧城区基本格局和独具特色的传统四合院建筑是古都风貌唯一的、不可替代的载体。四合院是构成京城建筑群的重要组成部分,形成了最具特色的建筑体系。它是北京传统文化的写真,亦是中国古代城市建筑之精华。保存危改区内四合院精品建筑,具有重要意义。
  
  为保护古都风貌,加快现代化城市建设,结合危改加强四合院的保护,强化旧城历史、社会环境,市规划委、市建委、市国土房管局和市文物局根据文物、城市规划与建设和房屋土地管理有关法规,特对我市危改中四合院的保护工作,制定以下若干意见。
  
  城四区区政府及有关危改开发建设单位在危改工作中须按照本意见的要求,加强对危改中“四合院”的保护工作。
  
  二、保护标准
  
  第一条 本意见所定义的四合院为没有正式列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区县暂保单位及历次文物普查登记项目文物的传统建筑。四合院建筑形式除四合院外,还包括三合院、二合院和单体的传统建筑以及一些近现代店铺、住宅等历史建筑。
  
  第二条 旧皇城及历史文化保护区范围内的有保护价值的四合院,应视同于文物保护单位,应原址保存、修缮。
  
  第三条 对于危改区内重新调查登记的四合院,在市政府核准之前应视同文物暂保单位原址保护。
  
  第四条 危改区内未经现场踏勘、调查的四合院,在鉴定和选定之前,不得拆除,应暂做原址保护。
  
  第五条 紧邻文物保护区其控制地带内有保护价值的四合院,应原址保护,不得任意改建、添建。对于格局不够完整已构成危房的,应创造条件按四合院形成恢复传统形式、格局。特殊情况的改建也应控制在二层以下,建筑风格要充分体现北京的地方特色,并与历史风貌及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六条 紧邻文物保护区其控制地带区域之外,危改片区内有保护价值的四合院,应结合危改规划方案,予以原址保留。对于有保护价值并已无条件原址保护的,可考虑迁建。
  
  第七条 危改中建筑构件保护标准:
  
  (一)垂花门、亭、形制具有突出特点的砖门楼、工艺精细的座山影壁和独立影壁,完好程度在70%以上的,按单体建筑异地保护。
  
  (二)具有地方特点,工艺精致的房屋室内外装修如隔扇、雕花罩、栏杆罩,完好程度在70%以上的;有雕刻的建筑石、砖、木构件,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代城砖(整砖和大于原砖1/2尺寸的半截砖且棱角基本完好),已少见的自来水、污水、雨水井口、井盖等物件,收集保护。
  
  (三)上述范围以外,具有一定文物价值的物品,在现场确认是否收集。
  
  三、保护方法
  
  第八条 旧城区的改造、危改和历史保护街区的修缮应先进行“四合院”调查,并制定出四合院保护、修缮、恢复建设和改造规划;危改规划、建设规划和修缮规划不能突破四合院保护规划。
  
  第九条 原址保护的四合院:
  
  (一)建筑格局完整,现状保存较好。反映一个朝代、一段时期、某个地区历史沿革、风格独特,经修缮后可恢复历史原貌的四合院建筑。
  
  (二)主体建筑历史、艺术、科学价值较高,并具有可供研究、欣赏的各种雕刻、装修、彩画的四合院建筑。
  
  (三)著名人物居住、活动或重大历史事件发生地并有条件恢复原貌的四合院建筑。
  
  (四)格局基本完整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与危改规划矛盾不大,且经修缮可恢复原貌的。
  
  (五)格局基本完整,具有恢复原貌条件且比较集中的四合院群落。
  
  第十条 格局基本完整,主体结构较好,具有一般价值的四合院,与规划方案产生矛盾时,可集中异地迁建保护。
  
  第十一条 已经失去原貌、且无法恢复原貌或建筑残破,并与规划矛盾较大的名人故居、重大历史事件发生地建筑,应原址建立保护标志。
  
  第十二条 危改区内不保留的四合院建筑,在拆除过程中,对于具有保留价值的建筑构件应由文物部门收集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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