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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巩固农村税费改革成果,进一步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据国家、省有关现行规定承担的以下税费和劳务: (一)农业税及其附加,农业特产税及其附加; (二)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筹劳; (三)规定期限内未取消的农村义务工; (四)行政事业性和经营服务性收费;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农民应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条 承担第二条规定的税费及劳务是农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尽的义务,必须切实履行。 遇到特大防洪、抢险、抗旱等紧急任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但要明确规定动用期限和数量。 除前两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意愿,要求其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劳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监察、财政、物价、法制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章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内容 第五条 监督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据实征收情况。 第六条 监督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的到位情况和管理使用情况。 第七条 监督农业税减免政策落实到户情况。 第八条 监督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程序、数量标准,资金及劳务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九条 监督面向农民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情况。 第十条 监督向农民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的水费、电费、机耕费、畜禽防疫费、灭鼠费、植保费、保险费、村级报刊订阅费等经营服务性收费情况。 第十一条 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各项收入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监督向农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罚款情况。 第十三条 监督农村中小学校向学生收费情况。 第三章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四条 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实行党政一把手负总责的领导责任制、专项治理的部门责任制和“一票否决”制。 第十五条 全面实行农业税收和涉农价格、收费公示制度。凡是向农民收取的农业税收,重要商品及服务价格和各项收费的依据、项目名称、收取标准、对象范围等必须在收费之前公布于众,接受群众监督。按规定应该公示而没有公示的,农民有权拒绝交纳。 第十六条 实行农民负担监督卡制度。凡向农民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的各种款物以及要求农民承担的劳务,必须在乡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的组织、监督下,由村委会和有关部门如实填入农民负担监督卡,并由村委会在每年3月末前发放到户。凡未填入监督卡或未将监督卡发放到户的,农民有权拒绝交纳款物和出工。 农民负担监督卡由省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制发,严禁向农民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贫困地区农村中小学义务教育收费必须实行“一费制”,具体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除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农村中小学校不得收取或代收其他任何费用。 严禁向农村中小学生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学校不得为学生代办保险,强行代购或推销书刊杂志、复习资料、学习用品及其他物品。 第十八条 村级报刊订阅费用实行“限额制”。具体限额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地方政府和部门无权设立专门面向农民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集资。 第二十条 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农村“一事一议”筹资、村集体经济组织机动地及其他经营和财产性收入等,由乡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代管理。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支出,实行报帐核销制。 第二十一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收取、管理、使用。 第二十二条 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自愿互利,等价交换,受益者承担的原则。生产经营服务性收费需要统一制定收费标准的,由农民负担主管部门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共同审核制定。服务单位在收取服务费用时,要严格执行统一核定或双方协商一致的收费标准,并出具合法的票据。 严禁强行服务收费。 第二十三条 严禁截留、挪用、平调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