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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辞职、罢免、职务自行终止、亡故、迁移等出缺,且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尚有6个月以上的,应当在3个月内予以补选。补选由村民委员会主持。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名产生,候选人人数应当多于应补选名额。补选的投票和计票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至本届村民委员会届满为止。 第六章 监督 第四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 村应当设立由3人或者5人组成的村务监督小组。其成员应当由具有一定文化和财务专业知识的村民担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担任。 村务监督小组具体负责监督财务等村务工作,并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报告情况。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拟公开的内容交村务监督小组审核签署意见后予以公布。财务收支至少每6个月公布1次。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有权提出询问,并可以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就作出决定或者处理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村民会议决定的; (三)村务公开不及时或者内容不真实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有权向有关机关和组织举报,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一)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其他选民以不正当方式当选的; (二)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有关人员、其他人员利用不正当方式使某人当选,或者阻碍某人当选的; (三)以暴力或者毁坏选票、投票箱等手段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四)违反无记名投票办法,侵犯村民民主选举权利的; (五)对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纠正,有关机关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保证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监督政府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听取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贯彻本办法的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受理村民及有关方面的举报,总结推广实施本办法的经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国有场、矿和城市街道办事处所辖的村民委员会,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0月24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